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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张中强与李明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强,李明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432号原告张中强,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开红,枣阳市熊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明刚,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宏斌,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中强与被告李明刚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强的委托代理人余开红,被告李明刚的委托代理人赵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张中强诉称:原告自2013年3月20日受雇给被告开车,2013年4月5日,原告驾驶鄂F×××××/鄂F×××××挂车从云南拉圆木到达广州鱼珠木材厂后,在解刹车绳时,车上木头下滑滚落将原告致伤。原告伤后被送到暨南大学医学院附属黄埔中医院和襄阳市中心医院及唐河县湖阳镇卫生院等地治疗,支付医疗费37922.04元。2013年7月8日,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身左跟骨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感染并皮肤坏死后遗足弓破坏,足跟畸之损伤构成《道标》Ⅸ(九)级伤残。自2013年4月5日受伤之日起,需他人护理日数建议确定为100日;后期医疗费确定为120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巨大损失,被告不予赔偿。为此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922.04元、后期医疗费12000.00元、残疾赔偿金83360.00元、误工费10307.97元、护理费12485.1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89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96966.38元。被告李明刚辩称:原告的受伤应由货主和原告本人承担责任,因为卸木头时货主在场,原告仅是被告司机,没有让他卸货。被告从人道主义考虑,在广东治病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回到枣阳检查还是被告出的钱。伤残鉴定级别过高,鉴定应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原告是自己委托鉴定的。原告伤害感染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在感染后治疗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中强自2013年3月20日受雇给被告李明刚开车。2013年4月5日,原告驾驶被告李明刚所有的鄂F×××××/鄂F×××××挂车从云南拉圆木到达广州鱼珠木材厂后,在解刹车绳卸货时,车上木头下滑滚落将原告致伤。原告伤后被送到暨南大学医学院附属黄埔中医院治疗,2013年4月12日出院,诊断为1、左足严重挤压伤:左跟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外踝开放性骨折。2、左枕骨骨折。3、脑震荡。出院医嘱:回家路上风险已告知并签字。为此支付医疗费12969.45+7+420.96+855.77=14253.18元,支付护工费150元。2013年4月14日,原告回到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500+30+90.40+8=628.40元,以上共计15031.58元被告李明刚均已垫付。2013年4月14日-2013年4月19日,原告在唐河县湖阳镇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67元。2013年4月19日转到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5天,2013年6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跟骨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感染并皮肤坏死。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伤口换药治疗,抗感染治疗;定期复诊。建议病休60天。为此支付医疗费37055.04元。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中强的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7月8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一)张中强人身左跟骨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感染并皮肤坏死后遗足弓破坏,足跟畸之损伤构成《道标》Ⅸ(九)级伤残。(二)张中强自2013年4月5日受伤之日起,需他人护理日数建议确实为100日(含左跟骨骨折内固定物后期住院行手术取出需要他人护理日数),其中受伤后前两次住院62日期间每日需2人护理,其余38日每日需1人护理。(三)张中强左跟骨骨折内固定物后期住院行手术取出和后期复查拍片约需医疗费12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李明刚不服该鉴定意见,认为:1、鉴定委托人经枣阳市交警大队作非事故处理且未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程序违法。2、鉴定结论错误,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和出院记录,该鉴定被评定为伤者九级伤残,明显错误。为此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张中强与施廷荣婚后于2003年10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楠,于2009年6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浩冉。张中强给李明刚开车期间,月薪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事故是原告张中强受雇于李明刚驾驶鄂F×××××/鄂F×××××挂车从云南拉圆木到达广州鱼珠木材厂后,在解刹车绳卸货时,车上木头下滑滚落将原告致伤,雇主李明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张中强在解刹车绳卸货时,明知车上木头可能滚落,但却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己伤害,自己也有过错,应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担30%的责任,李明刚承担70%的责任。李明刚以张中强鉴定时委托人是枣阳市交警大队而非事故处理方,且未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程序违法;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和出院记录,被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结论明显错误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司法解释赋予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而本案属于交警部门委托鉴定,不属于自行委托鉴定;且张中强在伤后三个月后进行鉴定,符合鉴定时机,鉴定机构根据张中强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和现场检验情况评定张中强人身左跟骨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感染并皮肤坏死后遗足弓破坏,足跟畸之损伤构成《道标》Ⅸ(九)级伤残符合评定标准,相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亦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故李明刚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对襄阳中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计算相关损失的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核定,具体明细如下:一、医疗费64803.62元。其中:暨南大学医学院附属黄埔中医院14253.18元,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628.40元,湖阳镇卫生院867元,襄阳市中心医院37055.04元。鉴定张中强左跟骨骨折内固定物后期住院行手术取出和后期复查拍片费12000元,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二、误工费10307.97元。原告张中强自2013年4月5日受伤之日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确定至评残前一日即2013年7月7日,共93天。原告张中强从事驾驶行业,虽然月薪6000元,但不满一年,可按2013年交通运输业标准40456元/年计算其误工费。计算公式:40456元/年÷365天/年×93天=10307.97元。三、护理费10485.17元。原告张中强自2013年4月5日受伤之日需他人护理,法医鉴定建议张中强自2013年4月5日受伤之日起,需他人护理日���建议确实为100日(含左跟骨骨折内固定物后期住院行手术取出需要他人护理日数),其中受伤后前两次住院62日期间每日需2人护理,其余38日每日需1人护理,符合张中强伤情。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从业单位证明和收入明细,故护理费可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即23624元/年计算。计算公式:23624元/年÷365天/年×62天×2人+23624元/年÷365天/年×38天×1人=10485.17元。四、残疾赔偿金115251.20元。原告张中强为枣阳市兴隆镇居委会河东片-290居民,伤前为李明刚开车,其收入来源地和消费地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我省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计算。其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计算公式:20840元/年×20年×20%=83360元。张中强之女张楠生于2003年10月17日,由其父母二人抚养,截止到受伤之日2013年4月5日为9.5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14496元/年×(18-9.5)年÷2人×20%=12321.60元;其子张浩冉生于2009年6月7日,由其父母二人抚养,截止到受伤之日2013年4月5日为4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496元/年×(18-4)年÷2人×20%=2029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2616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1891.20元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保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以上残疾赔偿金共计115251.2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此事故造成张中强九级伤残,必给其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获利情况,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精神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保护4000元。六、交通费1000元。张中强受伤住院62天,其为治疗、护理、转院及后续鉴定确实需要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保护1000元。七、鉴定费2000元。有发票为证,���院予以保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为207847.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中强的医疗费64803.62元、误工费10307.97元、护理费10485.17元、残疾赔偿金11525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07847.96元,由李明刚赔偿70%即145493.57元,扣除已付15031.58元,下余130461.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中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元减半收取643元,由原告张中强负担193元,被告李明刚负担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家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员韩双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