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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1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卢玉山诉李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玉山,李晓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1893号原告卢玉山,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建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晓辉,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原告卢玉山诉被告李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到期被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现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晓辉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0月1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晓辉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李晓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6日,被告李晓辉为做生意从原告卢玉山处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到期被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未及时还款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计付利息,但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不应诉,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玉山借款5万元,并自2013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晓辉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继军代理审判员  李 杰人民陪审员  魏占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