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1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梁红霞与冀雪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红霞,冀雪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1142号原告梁红霞,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延俊,商洛市商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冀雪峰,男,汉族,农民。原告梁红霞与被告冀雪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红霞及委托代理人李延俊,被告冀雪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红霞诉称,2013年4月15日下午6时许,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地发生口角,被告之母便闯入原告家中对室内物品任意毁坏,又手持砖块追打原告,打工归来的被告骑摩托车先将原告撞倒,又手持砖块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看病期间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伤害置之不理。2013年6月6日商州公安分局大赵峪派出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但赔偿问题始终未能解决。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34.2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12334.2元;被告赔偿毁损原告的财物,洗衣机一台、新大洲125摩托车一辆;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冀雪峰殴打梁红霞,商州分局已对冀雪峰作出行政拘留5日、罚款300元处罚决定的事实;3.商洛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4.商洛市中心医院入院证,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5.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病历、医嘱、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6.原告被被告殴打受伤的照片,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部位;7.商洛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用票据、调档复印费票据、伤情鉴定费票据、住院结算清单,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等费用为10234.2元;8.被告殴打原告时损坏财物的照片,证明被告将原告财物毁坏的事实。被告冀雪峰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并未将原告打伤,也没有毁坏原告家中财物,故不予赔偿。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大赵峪派出所治安管理处罚卷。该证据已向原、被告双方出示,双方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安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认为原告受伤并非被告所致;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并不是被告所致是原告自己所为;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原告住院的部分费用并不是原告治疗的必要费用;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对原告财物进行损毁。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提出对公安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但被告并没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公安机关的上一级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理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6中原告受伤的照片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应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部分费用并不是原告治疗的必要费用,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医疗费9719.2元、鉴定费5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病案复印费15元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8,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毁损的洗衣机一台、新大洲125摩托车一辆,虽向本院提交照片两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损财物的损失程度,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2013年4月15日下午,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宅基地发生争吵,适逢被告打工回家相遇,被告在质问原告过程中,双方发生打架,在厮打过程中被告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1.头皮裂伤;2.脑震荡;3.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下叶挫裂伤及胸膜腔积液,花费医疗费共计9719.2元。2013年6月6日,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作出了商公(大)行罚决字(2013)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5日,罚款300元的处理决定,并已执行完毕,但赔偿事宜未能解决,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致原告受伤之事实清楚,应对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医疗费确定为9719.2元,有商洛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2.鉴定费500元,有商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票据;3.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日按80元计算,符合当地实际,予以确认;4.护理费,每天按60元计算应为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数额为200元;6.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应给予营养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物损失,但未提供因吵架致其财物损失的相关证据,对此请求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冀雪峰赔偿原告梁红霞医疗费9719.2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1819.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梁红霞负担13元,被告冀雪峰负担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怡人民陪审员 薛学军人民陪审员 井安治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