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民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陈玲健与袁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玲健,袁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1588号原告陈玲健,女。委托代理人王双喜,山西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辉,男。原告陈玲健与被告袁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玲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双喜,被告袁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玲健诉称,我和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发展成恋人关系,被告以合作做生意为由陆续向我借款40828元。后来我发现被告与其他异性保持暧昧关系,我与被告分手,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8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辉辩称,我和原告认识后,2012年合伙做生意,原告投资了30000元左右,我负责联系客户。后来在原告的逼迫下,我给原告出具了31768元欠条。这些钱包括我向原告拿的14000元,其中10000元签订代理合同,4000元买了医疗器械。原告直接支付房屋租金、中介费及购买办公家具花费了12768元,还有5000元是我向原告借的,总共是31768元。我借的5000元现在没还,另外,原告给我买手机垫付了4060元,已经偿还了原告。所以我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双方认识的目的是交往男女朋友关系。同年10月双方商量合作药品生意,11月至12月期间原告交付给被告19000元。原告自己支付房屋租金、中介费、购买办公家具花费了12768元。2013年3月7日,被告袁辉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显示:”因我与陈玲健合伙做生意,因为某种原因陈玲健不能与我合伙,想把其注资的31768元撤走,我现在没能力还其,最迟10月1日前还其”。另外,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给被告垫付手机费用4060元。上述事实有短信记录、被告出具的书面材料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辉向原告陈玲健借款5000元,以及原告向被告垫付的购买手机的费用4060元,共计90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偿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已偿还了4060元的手机费用,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主张31768元的借款,从原告陈述的投资行为及被告书写的书面材料可以证实,31768元是原、被告间因合作生意,被告承诺偿还原告的费用,不属于借贷关系,双方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解的出具书面材料是在原告的逼迫下形成的,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辩解的5000元借款包含在31768元中,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玲健各项费用9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元减半收取411元,由被告袁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晓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康晓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