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汴民终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江苏省常州市吉茂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开封县利华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常州市吉茂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封县利华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105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省常州市吉茂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卿,常州市天宁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县利华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燕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弯亚飞,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贾旭生,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江苏省常州市吉茂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茂公司)因与开封县利华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向开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利华公司提出反诉,该院于2013年6月12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吉茂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敏、委托代理人徐晓卿,被上诉人利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弯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吉茂公司与利华公司系商业合作关系。2012年起吉茂公司陆续向利华公司供应布料,并陆续向利华公司出具发票,出具发票的数额为2976812.16元。吉茂公司出具2976812.16元发票中有价值199010元的布料漏发,后又陆续补发。2012年10月11日利华公司向上海滋普逊公司出具委托协议书一份,委托协议书显示:“上海滋普逊公司:我公司现在贵公司有成衣款17万美金,但我公司还欠贵公司指定的供应商货款560943.20元。常州吉茂30万元、上海太田20476.20元、上海易雷142467.00元、嘉善宏耀98000.00元。今天先付我司54097.45元美金,我司收到后立即把以上的供应商的货款付清,如10月底没有付清,这些货款由滋普逊公司自动转付给各供应商。”利华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部分布料出现滑移现象,2012年10月26日吉茂公司的经办人员方敏发给利华公司朱某某的电子邮件中显示,双方认可出现滑移布料的损失为160000元。利华公司已向吉茂公司支付货款2654880元。一审法院认为,吉茂公司与利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吉茂公司主张向利华公司发货共计合款3136912.14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利华公司承认吉茂司发货数额2937902.14元,该院予以认定。对利华公司已支付吉茂公司货款2654880元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法院予以认定。利华公司主张吉茂公司漏发价值199010元的布料,吉茂公司虽然认可开票时漏发货物事实存在,但是吉茂公司提供的吉茂公司的经办人员方敏发给利华公司朱某某的电子邮件以及2012年10月11日利华公司向上海滋普逊公司出具委托付款的协议书可以印证吉茂公司已将漏发的货物补发给利华公司。因此对利华公司主张吉茂公司少发价值199010元的布料的事实不予认定。吉茂公司所供布料出现滑移现象事实存在,双方认可出现滑移布料的损失为160000元。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吉茂公司认为开具发票时滑移布料的损失为160000元已从利华公司所欠货款中扣除,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院不予认可。利华公司主张由于吉茂公司提供的布料中存在滑移问题,为处理该问题利华公司支付航空费22826元、水洗费4143元、工人停工费750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吉茂公司要求利华公司支付货款321932.14元的诉讼请求支持161932.14元,对利华公司要求吉茂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货款71546.86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利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吉茂公司支付货款161932.14元;二、驳回吉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利华公司的反诉请求。如债务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130元、保全费2420元,共计8550元,吉茂公司、利华公司各承担4275元。反诉费1800元,由利华公司承担。宣判后,吉茂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16万元的损失在结账时已经扣除,不应重复支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利华公司辩称: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发票总额和已付款数额没有异议。因对方布料出现问题损失16万元、漏发货19万元,又因解决上述问题造成增加空运费、水洗费、人工费等34469元,但因未上诉不再说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吉茂公司申请证人朱某某出庭作证。朱某某认可其于2012年3-8月在利华公司做业务员,称出现问题的16万元布料款在结算时已经扣除。利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朱某某的邮件发布时间是2012年10月,此时朱某某因与利华公司产生分歧已离开利华公司,且现在朱某某和吉茂公司仍存在业务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人朱某某虽然证明16万元的布料款在结账时已扣除,但因其发送该证明邮件的时间是在其离开利华公司之后,且其目前与吉茂公司合作,故其与双方当事人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加之吉茂公司不能提供其供货的相应全部票据及手续,不能证明其诉称的供货价值3136912.14元,故吉茂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江苏省常州市吉茂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莎莎审判员 孙玲玲审判员 孔德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琛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