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21-04-09
案件名称
王令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令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6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阳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令勇,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阳谷县。因交通肇事,于2013年7月3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3年11月8日被阳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3)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令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继原、郭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令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1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王令勇驾驶豫J5××××二轮摩托车沿聊夏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阳谷县××村附近时,因违法操作、未保持安全车速与自东向西步行的王改环相撞,致王改环蛛网膜下腔出血、闹内血肿。经鉴定,为重伤。事故发生后,王令勇驾车逃离现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令勇付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王令勇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方各项损失270000元。被害人方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被告人王令勇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令勇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令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令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令勇已通过向被害人方赔偿损失的方式与被害人方某并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6)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令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董理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荣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