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民裁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再茂起诉谢小群、杨玲、杨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再茂,谢小群,杨玲,杨秋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院领导签发:年月日庭长签发:年月日合议庭成员签字:拟稿人:年月日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州民裁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再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小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秋林。上诉人杨再茂起诉谢小群、杨玲、杨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泸溪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泸民初字第130号民事裁定,杨再茂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后认为,在审理原告杨再茂诉被告谢小群、杨玲、杨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原告所起诉的被告谢小群、杨玲、杨秋林,属被告主体不明、资格不适,在湖南省人口综合信息系统中没有信息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驳回原告杨再茂的起诉。杨再茂提起上诉称,本案被告是明确的,三被告的户籍已经转去上海,原审法院认定主体不明是错误的。请求撤销泸溪县人民法院(2013)泸民初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依法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不能提供原审三被告的基本情况,公安机关亦证明“泸溪县与辰溪县均无该三人所对应的户籍资料”。上诉人杨再茂提出谢小群、杨玲、杨秋林的户籍已经转去上海,但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属被告主体不明,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发林审判员 梁子华审判员 石 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红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