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韩淑兰与隋晓光、尹洪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淑兰,隋晓光,尹洪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1442号原告韩淑兰,昌邑市人。委托代理人齐忠义,昌邑征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隋晓光,昌邑市人。委托代理人张梅杰,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洪祥,昌邑市。委托代理人谭吉林,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淑兰诉被告隋晓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五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忠义、被告隋晓光的委托代理人张梅杰、被告尹洪祥的委托代理人谭吉林五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两被告雇佣,在被告开办的位于昌邑市奎聚街办辛三社区的塑钢门窗厂工作,2011年9月4日,原告在从事下料工作时,不慎被铝塑片伤及右眼,到昌邑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隋晓光仅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其余损失未予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53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隋晓光辩称,原告与被告隋晓光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没有给被告隋晓光提供劳务,原告右眼受伤与被告隋晓光无任何关系,因此,被告隋晓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洪祥辩称,被告尹洪祥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尹洪祥对原告右眼受伤并不知情,因此,不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11时30分,原告因右眼受伤,由被告隋晓光送至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提交的该次住院的20101290号住院病历中的入院记录部分的现病史载明,患者于1小时前切割铝塑门窗时不慎被铝塑片伤及右眼,…。出院记录中的出院诊断内容为:角膜裂伤(右),晶体破裂,外伤性白内障(右),先天性小眼球(左)。该次,原告共住院治疗8天.2012年2月20日至3月2日,原告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提交的本次住院的20102016号住院病历中出院记录部分的出院诊断内容为:1、白内障摘除术后(右)2、先天性小眼球(左)。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上两次住院费共计10800元,均由被告隋晓光垫付。被告隋晓光主张,原告受伤后,被告隋晓光送原告住院时,借给原告现金10000元,其中,一部分为原告交了住院押金,剩下的现金也给了原告。在关于两被告的关系方面,原告及两被告均认可原告所称的原告受伤前工作的塑钢门窗厂是被告尹洪祥的,但原告主张原告受伤时,被告隋晓光承包了被告尹洪祥的塑钢门窗加工业务,原告系受被告隋晓光雇佣,两被告主张,两被告之间是塑钢门窗加工设备的租赁关系,被告隋晓光租赁被告尹洪祥的设备加工塑钢门窗,但两被告均否认原告受伤时,原告受被告隋晓光雇佣。原告及两被告均未就两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还是租赁关系进行举证。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有二:一、原告是否是在为被告隋晓光提供劳务过程中右眼受伤。二、原告的伤残补助费、伤后休息时间如何确定及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一、关于原告是否是在为被告隋晓光提供劳务过程中右眼受伤的问题。原告为证实其所提出的其是在为被告隋晓光提供劳务过程中右眼受伤的主张成立,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该证人系原告表妹。该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6月17日左右,原告叫证人到隋晓光处加工塑钢门窗。原告受伤时,证人与原告在一个车间工作。过了一会,原告过来告诉证人眼不舒服,原告告诉证人说割压条蹦出的碎片打着右眼了。证人看了一下,在原告的眼睛中间有一道伤口。证人就和原告找尹洪祥的对象,尹洪祥的对象打电话通知隋晓光回来。隋晓光用自己的车拉着原告和证人到了昌邑市人民医院眼科,然后证人打电话通知了原告的丈夫和女儿,隋晓光交了一部分住院押金,交了多少,证人不清楚。原告受伤时,负责记工的姓于的在车间外面,姓于的负责下料,证人告诉过他原告受伤了。2、申请证人李某甲出庭作证,该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与原告同村,与两被告不认识。原告受伤后,隋晓光和另外一个姓隋的(和隋晓光是叔伯兄弟)去看过原告。2012年元月份,证人接到原告丈夫高传某的电话,说是他家来了两个人,他没空,让证人去给接待一下,然后证人就去了,证人进屋后问他俩,两人说都姓隋,是叔伯兄弟,老点的四十多岁、五十左右了,老点的说原告在他那干活受伤了,他们来看看原告,证人陪他们在原告家吃的饭。如果被告隋晓光到庭,证人愿意进行辨认。3、申请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该证人系原告的妹夫。该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2011年9月4日上午,原告对象高传某给证人打电话,说是原告受伤了,证人就开车拉着高传某去了医院,到医院后,高传某说住院费厂里已经付了,当时隋晓光在场。2011年腊月14,证人开车拉着原告和高传某去的隋晓光家里,然后到潍坊附属医院复查,也是隋晓光拿的钱。4、申请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该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与原告系邻居关系,认识被告隋晓光,不认识被告尹洪祥。证人从家里出来,看见被告隋晓光和隋乃明到原告家,证人和隋乃明比较熟悉,一起干过活,证人就问他来干什么,他说,原告在被告隋晓光那干活,眼睛受伤了。5、提交原告以其女儿高鲁燕名字办理的手机卡,电话号码为136××××0977的手机与被告隋晓光所使用的150××××8620的手机通话的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材料1份,主要内容为:原告问被告隋晓光医疗费报销没有,隋晓光称过两天再说。原告让被告隋晓光问一下老于原告干了多少天,并称原告自己也记着工,被告隋晓光答应问问老于,称这几天过麦忙,过两天再办。原告要被告隋晓光再拿一部分钱,被告隋晓光称,原告把他也拖穷了。原告要被告隋晓光把这事对老尹(指被告尹洪祥)说说,被告隋晓光说,这事不该人家的事,等等。通过当庭播放,该录音的播放时长为4分53秒。6、提交查询时间为2012年11月6日的中国移动通信出具的2012年6月份的通话清单一份,该通话清单载明的客户名称为高鲁燕,手机号码为136××××0977。该通话清单载明,2012年6月23日,8时27份37秒,该手机与号码为150××××8620的手机通话4分53秒。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两被告对以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主张证人王某甲开始作证时,回避了与原告的亲属关系,且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证人李某丙与原告关系比较密切,证人李某乙与原某有亲属关系,该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与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相矛盾。两证人从未见过证人王某乙,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也不属实。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电话通话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通话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仅能证明通话的事实,不能证明通话内容,且该通话清单的客户名称为高鲁燕。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原告提交了通话清单,能够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6月23日8时27分37秒通过电话的情况下,本院将对该录音进行鉴定的责任分配给两被告,并限两被告于庭后三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鉴定申请,预交鉴定费用,但两被告均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鉴定申请,预交鉴定费用,均已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电话通话录音申请鉴定的权利。为进一步查明证人李某丙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真伪,本院告知被告隋晓光的委托代理人,通知被告隋晓光出庭,由证人李某丙当庭辨认,但被告隋晓光未出庭接受证人李某丙辨认。其委托代理人称,被告隋晓光与证人在原告家吃过饭,说明原告与其关系融洽,但不能以此作为原告在被告隋晓光处工作受伤的证据,事实是,因原告和被告隋晓光的本家哥哥隋乃明关系比较好,隋乃明知道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后,两人就一起去原告家探望,原告留下两人吃饭,证明了原告和隋晓光的友情。本院对原、被告争执的该焦点,即原告是否是在为被告隋晓光提供劳务过程中右眼受伤问题的认定: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电话通话清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该证据能够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隋晓光于2012年6月23日8时27分37秒通过电话,通话时长为4分53秒,该通话时长与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光盘的播放时长相一致。虽然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仍不予认可,但在本院根据以上情况,将对该电话录音申请鉴定的责任分配给两被告后,两被告却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已放弃了申请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因两被告虽对原告申请证人李某丙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当本院为辩明李某丙证人证言的真伪,通过被告隋晓光的委托代理人通知其出庭,由证人李某丙对其当庭辨认时,被告隋晓光却未出庭,且庭审中被告隋晓光的委托代理人已认可被告隋晓光与隋乃明一起去看望过原告,并在原告家中吃饭的事实,这与证人李某丙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内容相一致,因此,本院对证人李某丙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同样,两被告虽对原告申请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但亦未就其异议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证人王某乙的证人证言的效力亦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虽然证人王某甲、李某乙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两被告对原告申请以上两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原告申请证人李某丙、王某乙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与以上两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已形成一系统的证据链条,本院依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的相关陈述,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定:2011年9月4日上午,原告受被告隋晓光雇佣,为被告隋晓光加工塑钢门窗,在下料过程中,右眼受伤,并由被告隋晓光送至昌邑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隋晓光已为原告垫付了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的住院费。因原告未就其提出的被告隋晓光承包被告尹洪祥的塑钢门窗加工业务的主张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的伤残补助费、伤后休息时间如何确定及原告的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右眼受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花费住院费1077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60元。原告受伤后,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伤后休息时间、二次手术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2年4月5日作出的昌邑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1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二)1、载明,被鉴定人在外伤前左眼本身残疾程度构成七级。(二)2、载明,被鉴定人右眼受伤后的综合致残程度构成四级。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外伤前伤残构成七级,外伤后残疾构成四级(二)医疗终结时间为10个月(三)角膜移植的手术费用10000元。因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中,原告右眼受伤后的综合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的右眼所构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的潍仁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内容为:被鉴定人因工作时伤及右眼致角膜裂伤,晶体破裂,伤后行手术摘除破裂晶体+缝合裂伤角膜+对症治疗,5个月后又住院作右眼人工晶体植入术,经治疗右眼视力0.15,不能矫正,被鉴定人左眼自幼先天性小眼球,视力:光感,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等级》四级16项及附录C·4·7(2)条规定,综合鉴定为五级伤残。误工时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认定自受伤至鉴定日止。医疗已终结,后续治疗费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韩淑兰之伤构成五级伤残。2、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日止。3、后续治疗费无。两被告对以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仍有异议,被告隋晓光申请该司法鉴定所的相关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根据该被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宋某、赵某出庭作证,该两鉴定人出庭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依据等接受了两被告及本院的询问,其中两鉴定人对其作出的以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中“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日止”的依据的解释为:司法部司法研究所编写的《眼外伤的法医学鉴定》一书中规定的休息时间应终止于伤残鉴定结论给出之前的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两鉴定人对伤残鉴定时间的解释为伤后3-6个月,另外,还需根据被鉴定人的伤情,根据实际情况而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半年之内都可以进行鉴定。如果原告在半年之内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的鉴定意见仍是鉴定至鉴定结论出具之日。被告隋晓光对两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鉴定人没有按照原告的申请及鉴定规范的标准进行鉴定,实际鉴定中,对被鉴定人的视力情况,只是凭经验做了常规检查,违背了中介机构应持中立的原则,因此,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不科学和不可靠的,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尹洪祥的质证意见为:鉴定人员没有按照医学标准评判误工时间,是不专业的,鉴定人员拒绝回答有关提问,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无效的,被告尹洪祥的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隋晓光。原告对两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虽然以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未按原告的申请对其受伤的右眼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而是对原告先天性伤残的左眼及本次受伤的右眼的伤残进行了综合评定,但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并主张以此鉴定意见作为计算其损失的依据。本院对原告的伤残补助费、伤后休息时间及原告经济损失问题的认定: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右眼受伤后单方委托该所所作出,且两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中原告受伤后的综合伤残等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有关被告外伤后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的相关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因两被告对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韩淑兰左眼先天性残疾与本次右眼受伤构成五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虽提出异议,但经被告隋晓光申请,本院已通知作出以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两鉴定人出庭作证,且两鉴定人已对做出以上鉴定结论的依据进行了说明,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韩淑兰左眼先天性残疾与本次右眼受伤构成五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后续治疗费无”的鉴定结论,因原告与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项鉴定结论亦予以采信。因在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部分载明的被鉴定人误工时间的鉴定依据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两鉴定人出庭作证时也未从医学角度,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确属持续误工的情况加以说明,且称原告受伤后“半年”即具备鉴定条件,那时如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仍鉴定为“受伤之日至鉴定日止”,以上《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对原告伤后误工时间的说明及两鉴定人出庭作证时对原告“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鉴定日止”的鉴定结论的说明,显然是不科学的,因此,对该项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对两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因此依据两鉴定人出庭作证时关于原告韩淑兰伤后“半年内”已具备鉴定条件的相关陈述,本院认定,原告的伤后休息时间为180日。在原告的左眼先天性残疾的情况下,其健康的右眼对原告的生产、生活的重要程度要高于常人,因此,以原告本次右眼受伤单独构成的残级作为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依据,显然不能使原告的利益得到充分的保护,而以原告先天性残疾的左眼与本次受伤的右眼的综合残级作为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对被告隋晓光来说,显然也是不公平的,考虑以上现实情况,依据公平原则,以原告右眼受伤后的综合残级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后再乘以90%,作为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依据更为合理。因原告所居住的昌邑市奎聚街办黑埠村系城中村,故应以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有关计算标准的平均值作为原告有关损失的计算依据,据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损失为(25755+9446)÷2×20×60%×90%=190085.4元。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44.44+70.56)元÷2×180=10350元,护理费为57.5元×20=1150,原告还花费鉴定费15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0778.19元+60元+190085.4元+10350元+1150元+1500元=213923.59元。综上,本院认为,因原告系在为被告隋晓光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故被告隋晓光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但原告在为被告隋晓光加工塑钢门窗时,在被告隋晓光有专人下料的情况下,擅自下料,对其自身所受人身损害亦有一定过错,故可减轻被告隋晓光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隋晓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80%较为适宜。虽然原告右眼受伤后,精神上受到一定损害,确为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因此,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因原告并非在为被告尹洪祥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尹洪祥对原告所受人身损害亦无过错,故被告尹洪祥对原告所受人身损害不负民事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晓光赔偿原告韩淑兰经济损失213923.59元中的80%即171138.87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74138.87元,扣除已付医疗费10778.19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63360.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隋晓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5元,由原告负担1885元,被告隋晓光负担3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9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明琪审判员 朱国华审判员 刘斐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宋巧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