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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刑终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军飞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军飞,李少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刑终字第336号原公诉机关黎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军飞,曾用名张军伟,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黎城县西仵乡西水洋村。2011年8月4日因威胁人身安全被黎城县公安局西仵派出所行政处罚100元。2012年3月3日因侮辱他人被黎城县公安局西仵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3月12日因威胁人身安全被黎城县公安局西仵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4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黎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黎城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少飞,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黎城县西仵乡赵店村人,务农,现住本村97号。黎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军飞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少飞诉原审被告人张军飞民事赔偿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黎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张军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军飞因和被害人李少飞之妻王晚花存在感情纠纷,遂多次以各种方式滋扰李少飞夫妻的正常生活。2011年10月14日20时,张军飞准备到李少飞家中滋事,后被李少飞发现,二人在一玉米地发生扭打,张军飞用一把水果刀致李少飞身上多处刀伤。当日被害人李少飞入住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1、左手小指、拇指、胸中上部、左下肢大腿根部等多处切割伤;2、血管神经肌腱肌肉等损伤。10月24日出院。2012年3月20日经黎城县公安局鉴定:李少飞四肢损伤属轻伤;2013年4月12日经山西省黎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少飞左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2011年5月至7月,被告人张军飞采用发短信、写信件、打电话等手段对李少飞一家进行人身安全威胁,2011年8月4日被黎城县公安局西仵派出所行政处罚100元;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张军飞以张贴数张涉及侮辱王晚花内容的信件,2012年3月3日被黎城县公安局西仵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2月17曰,被告人张军飞以私拉电线等手段威胁王晚花家人身安全,2012年3月12日被黎城县公安局西仵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少飞的损失为,医疗费8078.10元、误工损失7950元(误工时间为159天,标准为50元/天),护理费550元(时间为住院11天,标准为50元/天),住院伙食费330元(时间为住院11天,标准为30元/天),营养补助费330元(时间为住院11天,标准为30元/天),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7元,以上共计17565.1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可以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黎)公(07)鉴(伤)字(2012)005号鉴定书,可以证明李少飞四肢损伤属轻伤。3、(黎)公(07)鉴(残)字(2013)001号鉴定书,可以证明李少飞左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4、被害人李少飞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张军飞因与我媳妇有感情纠纷,2011年8月,他对我及家人威胁人身安全被派出所罚款100元;2011年10月14日20时左右,我从家出来到亲戚家,当走到我家门口左边一个丁字路口时,就看到一个人影往我家方向走,那人看到我后就往武根长家方向走了。我当时就觉得可疑,因为今年被告人张军飞就经常来我家骚扰,所以我就跟着他,当走到武根长家门口玉米地时,他就跑到玉米地了,我就拿手电往里照,我刚进玉米地里他就一下跑了出来,不知手里拿什么东西向我挥来,我就顺手抓了过去,我们就打到了一块,他用刀在我身上刺了三下,左手的血不断往下流,嘴上还说要砍死我。在我住院期间,他经常到我家扔石头、踢大门。”“2012年3月他用写大字报、发短信等方式侮辱我的妻子被派出所拘留10天;2012年3月他又多次威胁我及家人的人身安全被派出所拘留5天。”5、被告人张军飞的供述,证明“2011年10月14日20时左右我去赵店村,因为我今年一直跟李少飞家生气,所以我打算去找他家麻烦。当走到他家附近时,看见一个人往我这个方向走,我就往回返,当走到玉米地时,我就躲进玉米地里了。这时李少飞拿着手电往玉米地里照,并用铁棍照我头上砸来,我就拿刀乱砍乱刺,我们就打到了一块。”6、派出所证明,可以证明被告人张军飞2011年8月4日因威胁王晚花及其家人人身安全被行政处罚一百元;2012年1月10日,张军飞以张贴数张涉及侮辱王晚花内容的信件,2012年3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2月17日,张军飞以私拉电线等手段威胁王晚花家人身安全,2012年3月12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在本案调查期间,经常在凌晨往李少飞家中扔石头砸玻璃,还给办案民警发恐吓短信,酒后到西仵乡派出所踢大门,并在西仵乡云祥饭店内扬言对办案民警打击报复。7、李少飞的申请,可以证明张军飞将李少飞刺伤后,李少飞到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法院不予受理,向公安机关提出公诉申请。8、提取材料,可以证明公安局民警在张军飞家床垫下提取一把水果刀。9、扣押物品清单,可以证明黎城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张军飞水果刀一把。10、违法查询记录,可以证明黎城县公安局接到110指令称:赵店村李少飞被人砍伤后,对现场进行拍照勘验,发现现场有打斗痕迹,玉米地有一处1cm×2cm血迹,从现场到李少飞家中路上有滴血血迹若干。11、证人王晚花的证言,可以证明因其与张军飞之间的感情纠纷,2011年10月14日20时左右,张军飞将其丈夫李少飞砍伤。12、证人刘秋芝的证言,可以证明2011年10月底因李少飞住院,其帮忙看门,在李少飞家住的第二天晚上凌晨1点多,大门就轰隆作响,一会就有人往院子里扔石头,还打碎了几块玻璃。13、证人王国芳的证言,可以证明2011年11月份其第二次帮妹妹王晚花看门时,一天晚上好像有人踢大门。还有人往院子扔碎酒瓶,还有人贴大字报威胁我妹妹一家及其亲属。14.证人侯伟的证言,可以证明2013年3月7日晚20时张军飞在黎城县西仵村云祥饭店吃饭时,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提到西仵派出所吓唬他,派出所来人就用菜刀干他们。派出所来人后,吵了几句派出所人就走了,没有发生肢体冲突。15、证人王林林的证言,可以证明2013年3月7日晚20时张军飞在西仵衬云祥饭店吃饭时,期间张军飞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扬言派出所吓唬他时,就用菜刀干他们。派出所来人后没有发生肢体冲突。16、证人王火军的证言,可以证明2013年3月7日晚20时张军飞在其开的云祥饭店吃饭,期间张军飞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扬言派出所吓唬他时,就用菜刀干他们。派出所来人后没有发生肢体冲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少飞提供的证据有:1、诊断证明书、医疗病例、伤情照片,可以证明其被被告人致伤后的治疗情况。2、医疗费单据,可以证明李少飞支出情况;3、交通费凭证,可以证明李少飞看病支出交通费情况。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军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军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二、限被告人张军飞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少飞经济损失17565.10元。判后,张军飞不服,上诉认为自己与王晚花的感情纠纷导致本案的发生,对方也有过错,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军飞因和被害人李少飞之妻王晚花存在感情纠纷,遂多次以各种方式滋扰李少飞夫妻的正常生活。2011年10月14日20时,张军飞准备到李少飞家中滋事,后被李少飞发现,二人在一玉米地发生扭打,张军飞用一把水果刀致李少飞身上多处刀伤。当日被害人李少飞入住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1、左手小指、拇指、胸中上部、左下肢大腿根部等多处切割伤;2、血管神经肌腱肌肉等损伤。10月24日出院。2012年3月20日经黎城县公安局鉴定:李少飞四肢损伤属轻伤;2013年4月12日经山西省黎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少飞左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2011年5月至7月,张军飞采用发短信、写信件、打电话等手段对李少飞一家进行人身安全威胁,2011年8月4日被黎城县公安局西仵派出所行政处罚100元;2012年1月10日,张军飞以张贴数张涉及侮辱王晚花内容的信件,2012年3月3日被黎城县公安局西仵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2月17曰,张军飞以私拉电线等手段威胁王晚花家人身安全,2012年3月12日被黎城县公安局西仵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少飞的损失为,医疗费8078.10元、误工损失7950元(误工时间为159天,标准为50元/天),护理费550元(时间为住院11天,标准为50元/天),住院伙食费330元(时间为住院11天,标准为30元/天),营养补助费330元(时间为住院11天,标准为30元/天),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7元,以上共计17565.1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黎)公(07)鉴(伤)字(2012)005号鉴定书、(黎)公(07)鉴(残)字(2013)001号鉴定书、派出所证明、李少飞的申请、提取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违法查询记录等。2、被害人李少飞的陈述。3、被告人张军飞的供述。4、证人王晚花、刘秋芝、王国芳、侯伟、王林林、王火军等人的证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少飞提供的证据有:诊断证明书、医疗病例、伤情照片、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凭证等。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军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因张军飞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张军飞上诉称自己与王晚花的感情纠纷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也有过错,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对此,本院认为,张军飞与王晚花之间的感情纠纷,与张军飞的犯罪行为之间无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不能以此认定被害人具有过错情节。同时,张军飞的犯罪行为有李少飞的陈述,张军飞的供述,王晚花、刘秋芝、王国芳、侯伟、王林林、王火军等人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物证予以证实,所以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付丽萍审 判 员  马艳飞代理审判员  范 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