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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闫某与任某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任某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闫某,女,1985年6月26日生,汉族,清徐县东于镇西高白村农民,住交城县。被告任某,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清徐县东于镇西高白村农民。原告闫某与被告任某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启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被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是夫妻,2013年10月16日,被告开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伤情和生活不管不顾。原告经医院诊断:右肩胛骨骨折,原告花去医疗费982元,原告暂时丧失劳动能力,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尽扶助的义务。为保护原告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82元,支付原告三个月的生活费、营养费合计3000元。被告任某辩称,2013年10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们是夫妻关系,那段时间双方分居了。事故发生后,我也没有不管原告,我让我母亲、大姨、大姨夫、三舅照顾原告,当时我也受伤了,脖子疼,休息了一星期,所以才让我的家人照顾原告。事故当天晚上我在清徐南门附近的旅馆住宿,原告从医院回来后回原告娘家几天,后回到西高白一直是我母亲照顾原告。我的工资卡事故发生前一直是原告保管,事故发生后我拿上工资卡,但卡里没有钱。今年春天我们分期付款购买半挂车一辆,买车时以我的名义借有外债,我还需要用工资偿还债务,身上只有几百元的生活费,车由原告经营,收入由原告保管,我在县城春光路租赁房屋居住,原告两次去我租住处打砸,房东要求我赔偿损失,原告每月也有收入。所以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生活费、营养费我不同意承担,也没有能力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在2013年春天分期付款购买汽车一辆,从事运输。原、被告均在美锦钢厂工作,双方工资卡由原告保管,原告每月工资2000多元,原告陈述被告月工资8000元,被告陈述今年11月份领工资6000多元。2013年农历8月原、被告产生矛盾开始断断续续分居,被告要求与原告离婚,2013年10月10日双方正式分居,被告开始保管自己的工资卡,车辆由原告经营,孩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10月16日下午6时,被告驾驶分期付款购买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车人原告受伤,原、被告未向公安局交警队报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将车开到其大姨家门口,告知其大姨夫、三舅等亲戚,离开。同日晚10时,原告在被告亲戚陪同下前往清徐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医嘱建议外固定;休息、2周后复查。同年10月30日,在清徐县人民医院复查后医嘱建议:休息、2周后复查。同年11月1日原告在交城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复查。原告共支出医药981.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单位请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清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手册一份、放射报告单一份、交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医药费票据五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被告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暂时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因交通事故请假被扣除工资,在养伤期间被告应给付原告扶养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为981.8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医药费981.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个月生活费、营养费3000元,原告右肩胛骨骨折,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3规定,肩胛骨骨折60日,参照该规定,原告在两个月内不能进行工作,被告因承担原告两个月的生活费,2012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566.2元,两个月为927.7元,被告应给付原告的生活费为927.7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医院医嘱没有建议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某医药费981.8元、生活费927.7元,合计1909.5元;二、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启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武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