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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一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冯保升与被告许敬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保升,许敬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初字第510号原告冯保升,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景慧,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敬中,男,成年,汉族。原告冯保升与被告许敬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2013年4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1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保升及委托代理人王景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敬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保升诉称,2013年2月15日19时,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鲁D44K**号牌黑色轿车将其撞伤,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腿骨折、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住院60余天,支出医疗费30000余元。但被告至今不曾露面,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531.13元、住院期间误工费4500元/月×83天=12450元、出院后误工费4500元/月×6个月=27000元、护理费7524.9元/年×83天=17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3天=2490元、营养费30元/天×83天=2490元、残疾赔偿金7524.9元/年×20年×10%=15049.8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955元,共计93600.9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被告还应赔偿86600.91元。被告许敬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2、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和门诊收费票据六份、济源市中心血站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济源黄河医院门诊收费发票一份及郑州大学洛阳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支出医疗费24531.13元。3、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及住院证和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其住院治疗经过。4、济源市沁园瑞泰环境设备销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和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其在济源市沁园瑞泰环境设备销售部工作,月工资4500元。5、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其出院后应休息六个月。6、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七张。证明支出鉴定费700元。7、济源市雅士达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定额发票四张。证明支出交通费200元。8、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车损为1955元。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3年7月6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冯保升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和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加盖有相关部门印章,可以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且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未提供济源市沁园瑞泰环境设备销售部营业执照等工商资料,不能证明济源市沁园瑞泰环境设备销售部的性质,且该销售部的工资表项目构成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相关项目构成,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不符合出行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原则,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鉴定意见书不显示被鉴定车辆系本案所涉及事故的车辆,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5日19时,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鲁D44K**号牌黑色轿车沿3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济源市轵城镇中王村西路段时,未靠右侧通行,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多发性创伤1、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胫骨髁间嵴骨折;2、左胫骨近端骨折;3、头面部口腔颌面部右足挫裂伤;4、右膝部损伤。出院医嘱:1、避免双下肢负重,继续行双膝关节屈伸断裂,股四头肌收缩舒张锻炼;2、加强营养,活血化瘀、接骨药物应用;3、定期门诊复查,一月一次;4、骨折骨性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5、建议休息三个月;6、如有不适及时复查。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3761.13元,出院后支出检查费770元,共计24531.13元。2013年11月18日,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一份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1、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延迟愈合;2、右胫骨髁间嵴胫骨近端骨折;3、右足趾多发性骨折。处理意见:1、休息三个月;2、适当进行功能锻炼;3、定期来院复查。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7000元。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3年7月6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冯保升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本院认为,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黑色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的时间应计算三个月,原告要求按六个月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以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超过规定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不超出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未充分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4531.13元、误工费7524.94元/年×(83天+3个月)=3566.62元、护理费7524.94元/年×83天=171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3天=2490元、营养费15元/天×83天=1245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0793.7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3793.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敬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冯保升43793.78元;二、驳回原告冯保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元,由被告负担994元,原告负担971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中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维帼审 判 员  李晋豫人民陪审员  王小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丽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