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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成都市凯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成都安达速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凯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成都安达速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2197号原告成都市凯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明其,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李永,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桂波。被告成都安达速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永红。原告成都市凯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锐公司)诉被告成都安达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速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达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锐公司诉称,2012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运合同》,约定由被告以汽运方式承担原告发往四川省内货物的运输事宜,若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货物缺损的,被告应按实际价格赔偿原告损失。2012年9月25日,原告按约将一批价值68850元的苹果机交由被告运往眉山,而该批货物因被告原因在运输途中遗失,之后被告与2013年3月18日在原告向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以书面形式对货物遗失的事实、货物的价值以及按照货物价值赔偿原告全部货物损失的赔偿方式进行了确认,并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盖章。然而此后,被告却不向原告支付货物遗失赔偿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物遗失赔偿款688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安达速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凯锐公司与安达速公司签订《承运合同》,约定凯锐公司委托安达速公司用汽车为其在四川省内运输货物。付款方式为月结,每月结款时,安达速公司于次月10号前向凯锐公司提供上个月对账清单,凯锐公司在核对、确认无误后盖上财务章并回传给安达速公司,且应于每月30号前以汇款方式付清上个月运费至安达速公司指定账户。安达速公司负责从凯锐公司指定地点提货,凯锐公司货物以双方确认的数量为准。安达速公司未按凯锐公司的要求发生的提送货、承运、交接错误造成的责任及经济损失,由安达速公司负责。安达速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按照凯锐公司的要求将货物安全运达目的地,安达速公司必须在货物运抵目的地后的3天之内向凯锐公司返回《签收单》原件。货运价格包含保险费,安达速公司应为凯锐公司货物办理货物保险,保险费由安达速公司支付。由于安达速公司原因造成凯锐公司货物缺损,安达速公司应在30日内按实际价格赔清。2012年9月25日,被告承运凯锐公司的苹果机共计20台发往眉山,在途中丢失。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了20台手机的型号、串号及价格,共计68850元。2013年3月18日,被告在该《情况说明》上备注“我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凯锐总库经安达速发送苹果主机至眉山苹果专卖店在途中安达速将货物遗失,总金额合计68850元。成都安达速物流何成,特此证明。”上面加盖了安达速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承运合同》、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安达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凯锐公司与被告安达速公司建立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原告在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安全将货物运送至原告指定的地点。被告在承运过程中遗失了原告交付的共计68850元的苹果机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实际价格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款遗失款6885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安达速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物遗失赔偿款68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诉讼保全费710元,共计2230元由被告成都安达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潺潺人民陪审员  谢再琼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