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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69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汉拿山故乡国际休闲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与任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汉拿山故乡国际休闲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任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6928号原告北京汉拿山故乡国际休闲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2号。法定代表人鲁善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伟,北京市紫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龙会,女,1983年11月11日生。被告任娜,女,1977年12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永春(被告之夫),1973年5月20日生。原告北京汉拿山故乡国际休闲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任娜(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春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明伟、白龙会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永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不认识被告。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9321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2007年10月28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本案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被告系于2007年10月27日入职原告处,10月28日正式上班,在原告处工作五年半,一直未上保险。被告一直工作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辞职理由是未上保险,原告说不能给补。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主张于2007年10月27日到原告处报道,次日正式上班。2009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代被告扣缴个人所得税。被告一直工作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辞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明、备品保证金收据、员工上岗通知书、工资条、荣誉证书、个人所得税证明、考勤卡、员工证、员��请假补休申请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有2009年至2011年期间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其中2009年度和2010年度1月至3月写明单位是原告,仲裁期间原告承认其真实性,称即使证明劳动关系,因为是2009年至2011年。在向本院提交的起诉书上,被告出具的个人所得税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能证据证明被告在其的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其不提供还否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只能说明原告具有不诚信的行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本院采信被告主张。原裁决确认是2007年10月28日至2013年4月1日,因现被告确认系工作至2013年3月31日,4月1日未上班,故本院判决确认的劳动关系至2013年3月31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汉拿山故乡国��休闲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娜二○○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至二○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北京汉拿山故乡国际休闲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汉拿山故乡国际休闲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春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齐维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