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商初字第3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东城支行与苏意坚、曾少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苏xx,曾xx,浙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327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负责人:朱xx。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苏xx。被告:曾xx。被告:浙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xx。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与被告苏xx、曾xx、浙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xx、曾xx、浙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诉称:被告苏xx和被告曾xx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29日,被告苏xx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10190541269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约定贷款金额97万元,期限20年,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利率为浮动,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及浮动区间规定执行,按年调整分段计息,如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在利率调整的次公历年的首个公历日执行新的利率。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10日还款。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由被告苏xx借款购买的位于锦绣富园大厦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浙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但是,自借款人办妥抵押担保的现房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已收到其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他项权正本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收到该他项权正本之日解除,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借款人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的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某,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日,被告苏xx还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双方就合同编号为110190541269的《个人借款合同》第1.2条进行变更,根据被告苏xx的申请,原告将资金直接发放至被告浙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浦发银行卡内,账号为×××0084。2011年2月24日,原告如约向被告苏xx出借97万元借款,贷款发放后,被告苏xx对前17期的本息均已归还,从2012年8月10起便再未足额还款,至今未清偿。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苏xx和被告曾xx共同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933957.54元,并清偿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截止至2013年1月31日利息29272.59元,复利884.72元,本息合计964114.85元,逾期利息暂无,合同到期后按照合同约定执行)。2.依法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苏xx、曾xx所有的坐落于锦绣富园大厦xxx室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浙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要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借款本金变更为912165.73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3.预售房产权证、抵押登记证,证明第一被告已将房产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客户卡对账单、欠息清单,证明被告的欠息情况。被告苏xx、曾xx、浙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被告苏xx、曾xx、浙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截至2013年10月29日,被告欠借款本金912165.73元、期内利息19971.23元、期内复利357.4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苏xx、曾xx未按时足额偿付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复利,对借款期限内发生的不按约支付利息加收复利的约定,有助于当事人自觉履行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约定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已属于违约行为的追究方式,原告再主张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xx、曾xx自愿提供预购商品房作为抵押,并依法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被告浙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苏xx、曾xx、浙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xx、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借款本金912165.73元、利息19971.23元及复利、逾期利息(截止2013年10月29日,复利357.42元;之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不再计收复利)二、若被告苏xx、曾xx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则依法拍卖、变卖其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浙江省平阳县锦绣富园大厦xxx室的预购商品房(平房预平阳县字第xxxxx**号,建筑面积135.08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三、被告浙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承担责任的部分向被告苏xx、曾xx追偿。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4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苏xx、曾xx、被告浙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x人民陪审员 韩 x x人民陪审员 陈x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方 x x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