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区法刑初字第01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陈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中区法刑初字第0189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非法拘禁罪、强奸罪于2005年2月1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2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3)第1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渝中区响水桥附近,获毒资90元后,贩卖0.1克毒品海洛因给周某,被民警当场捉获,缴获上述毒品,并当场从被告人陈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11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扣押清单、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5)南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毒品称量记录、现场搜查笔录,证人周某、欧某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目无国法,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管理��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二、对本案所涉毒品海洛因0.21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渝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人民陪审员 谭 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