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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民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与罗立成等七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罗立成,李亚红,阮景昌,张德玲,徐海波,张德霞,李淑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民商初字第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闫维峰,职务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军,男,肇东市支行清收员。被告罗立成,男。被告李亚红,女。被告阮景昌,男。被告张德玲,女。被告徐海波,男。被告张德霞,女。被告李淑珍,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市支行诉被告罗立成、李亚红、阮景昌、张德玲、徐海波、张德霞、李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立成、李亚红、阮景昌、张德玲、徐海波、张德霞、李淑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市支行诉称,2012年2月14日被告罗立成、李亚红、阮景昌、张德玲、徐海波、张德霞与原告签定了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每户30000元,年利率14.58%,约定前10个月每月还息,后两月偿还本金及利息。李淑珍为以上六人担保。六被告到期后剩有贷款本金及利息123291.86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罗立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6986.16元及起诉后逾期产生的利息及罚息,被告阮景昌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6986.16元及起诉后逾期产生的利息及罚息,被告徐海波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9319.54元及起诉后逾期产生的利息及罚息,要求被告李亚红、张德玲、张德霞和被告李淑珍对上述债务负连带给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罗立成、李亚红、阮景昌、张德玲、徐海波、张德霞、李淑珍在举证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罗立成、阮景昌、徐海波于2012年2月17日组成联保组,分别在原告处贷款。被告罗立成、李亚红、阮景昌、张德玲、徐海波、张德霞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罗立成、阮景昌、徐海波分别与原告签定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罗立成贷款30000元、被告阮景昌贷款30000元、被告徐海波贷款40000元,年利率14.58%,约定前10个月每月还息,即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12月17日还利息,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2月17日分两月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罗立成、阮景昌、徐海波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1份。被告李淑珍为上述贷款担保,并与原告签定了小额保证贷款第三方担保书。贷款到期后,被告罗立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986.16元未能偿还,被告阮景昌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986.16元未能偿还,被告徐海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9319.54元未能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罗立成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合计36986.16元及逾期利息及罚息,被告阮景昌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合计36986.16元及逾期利息及罚息,被告徐海波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合计49319.54元及逾期利息及罚息,要求被告李亚红、张德玲、张德霞、李淑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当庭陈诉材料及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3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3份、小额保证贷款第三方担保书1份、罗立成、李亚红、阮景昌、张德玲、徐海波、张德霞、李淑珍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罗立成、阮景昌、徐海波在原告处贷款,与原告签定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亚红系罗立成配偶,被告张德玲系被告阮景昌配偶,被告张德霞系被告徐海波配偶,对其丈夫的借款均知情,并在小额联保协议上签字,罗立成、阮景昌、徐海波借款应视为其各自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立成、阮景昌、徐海波组成联保组,应互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淑珍与原告签订小额保证贷款第三方担保书,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亚红、张德玲、张德霞应只对其本人配偶的借款承担给付责任,对其他被告借款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立成、李亚红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市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6986.16元,合计36986.16元;被告阮景昌、张德玲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市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6986.16元,合计36986.16元;被告徐海波、张德霞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市支行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9319.54元,合计49319.54元,以上六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罗立成、阮景昌、徐海波、李淑珍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766元由被告罗立成、阮景昌、徐海波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野代理审判员  姜宝东人民陪审员  李国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丛晓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