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5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鲍永松与泉州锐竹五金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永松,泉州锐竹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5712号原告鲍永松,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委托代理人黄岁阳、赵振福,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锐竹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王忠权,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忠卫,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恩施市。原告鲍永松与被告泉州锐竹五金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岁阳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忠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多次为被告提供五金电镀加工服务,经结算,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电镀加工款60000元没有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的占用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结欠原告加工款金额属实,但原告加工的电镀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并当庭提供电镀加工品加以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鲍永松与被告泉州锐竹五金有限公司自2008年4月份开始发生加工业务关系,由原告多次为被告提供五金电镀加工服务。2013年7月27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0000元,由被告出具《结算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因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鲍永松与被告泉州锐竹五金有限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结欠原告款项6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结算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项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拒付欠款,但因双方在《结算条》上没有写明尚存在质量问题需解决,且被告未就加工品质量问题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锐竹五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鲍永松款项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偿付之日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泉州锐竹五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朝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庄巧毅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