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玲与杭州同方联合影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同方联合影业集团有限公司,陈玲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同方联合影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姬丽松。委托代理人:张烨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玲。委托代理人:饶苍平。上诉人杭州同方联合影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商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2月3日组织双方进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玲与同方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电视剧代理发行协议,约定同方公司正式委托陈玲负责公司所有电视连续剧的国内、海外发行(非独家)事宜,所有发行合同均以同方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款均打入同方公司账户,同方公司在收到发行合同约定的款项后,按合同价支付给陈玲10%的佣金。同年8月17日,同方公司与案外人龚华庆签订《极品妈妈》服务代理协议,约定龚华庆协助同方公司进行《极品妈妈》在广东南方电视台的发行事宜,同方公司拿出每集5000元作为龚华庆的发行费用,共28集计140000元;由龚华庆负责并协助后期的催款到位。汤斐帆作为同方公司的代表在该服务代理协议上签字。同年8-9月间,经陈玲与广东南方电视台节目交流中心姜科联系和洽谈,同方公司与广东南方电视台于2012年9月底签订电视剧《极品妈妈》许可播出协议书,协议总价款652400元,其中许可费644000元,磁带费、复制费、邮寄费等共8400元。该协议书由广东南方电视台姜科和同方公司汤斐帆作为代表签字。发行完成后,同方公司未依约向陈玲支付发行佣金,而是于2013年2月通过汤斐帆银行帐户向龚庆华支付发行酬金140000元。审理中,陈玲为证明其代理同方公司在南方电视台发行《极品妈妈》电视剧的事实,向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陈玲与同方公司签订的电视剧代理发行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电视剧《极品妈妈》在广东南方电视台播出是否由陈玲代理同方公司发行的,对此陈玲、同方公司均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但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举证情况,可以认定陈玲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同方公司举证的证明力,陈玲起诉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同方公司向龚庆华支付发行酬金的行为对陈玲不具有约束力。现陈玲据此诉请同方公司支付发行佣金并支付证据保全公证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佣金计算基数问题,根据陈玲、同方公司订立的代理发行协议,其佣金计算基数是按合同价,故本案佣金计算基数应是同方公司与广东南方电视台间许可播出协议书的合同总价款652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同方公司支付陈玲发行佣金65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同方公司支付陈玲证据保全公证费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同方公司支付陈玲财产保全申请费6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56元,减半收取728元,由同方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宣判后,同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主要证据不足,证据采纳错误,事实认定错误。一、同方公司将电视剧《极品妈妈》卖予广东南方电视台所签订的合同主体仅为同方公司和广东南方电视台两方。陈玲提交的证据3《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为“应具有一定证明力”错误。陈玲并未提交广东南方电视台节目交流中心在整个南方电视台的部门性质以及行政职责的相应证据,且该交流中心也不是合同的签署部门。另,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方公司存在异议,原审法院草草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没有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4、5、7、9、10证明力认定错误。原审法院既然认为证据4、5、7、9、10来源于网络,真实性认定上有一定问题,而且同方公司对于这些证据真实性也有异议,但是原审法院居然以证据中的具体内容反映了一些问题就认定采纳这些证据,对此同方公司认为有失偏颇。证据在真实性都有问题的情况下是不能认定为其具有证明力的。三、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2有问题。电视剧《极品妈妈》卖给广东南方台价格是644000元,至于652400元是包括了磁带费、复制费、邮寄费等费用8400元。按照影视这个行业的行规,合同价只是纯粹的许可播放的费用,其他费用不包括在内。假如广东南方台要两套磁带,那么费用就又不一样,但是许可播放的费用是不会再增加的。委托发行费仅仅只是指播映许可费为基数的相关费用。四、就同方公司将电视剧《极品妈妈》卖给广东南方台的事实是很清晰的,但是原审法院认定错误。同方公司是有委托陈玲进行电视剧国内、海外的发行(非独家),这个是属于正常的委托,但是不能就此认定同方公司相关电视剧发行就是由陈玲促成的。同方公司将电视剧《极品妈妈》卖给广东南方台是由同方公司特地与龚华庆签订《极品妈妈》服务代理协议后由龚华庆组织将此剧出卖给广东南方电视台的。同方公司有该剧就广东南方台的委托发行协议,并且龚华庆确实是将该剧进行了约定的发行,同方公司按约定支付给龚华庆相关发行费用。对于同方公司来说这是一个非常清楚的委托他人发行电视剧的事实,同方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审中同方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就说明了整个事实过程,证据链完整,证据充分,中间并不存在陈玲将电视剧《极品妈妈》卖给广东南方台的事实。电视剧《极品妈妈》所有权归属于同方公司,同方公司最清楚该电视剧是叫谁进行发行的。这个发行事实的过程原审法院认定严重错误。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损害了同方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请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驳回陈玲对同方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玲承担。被上诉人陈玲答辩称:原审法院证据采纳正确,事实认定清楚。具体而言,证据3在原审的时候我们递交了调查申请,原审法院通过电话核实过,只是判决书里没有写进去。陈玲提交的网络证据经过核对能够和证据3相互印证。另外,关于合同价,应当尊重合同。退一步讲,支付第三人佣金与支付陈玲佣金是不冲突的。二审期间,上诉人同方公司和被上诉人陈玲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陈玲与同方公司签订的电视剧代理发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虽然同方公司与案外人龚华庆签订《极品妈妈》服务代理协议,约定龚华庆协助同方公司进行《极品妈妈》在广东南方电视台的发行事宜,但是后签订的服务代理协议不能否定前一代理发行协议的效力,即陈玲与同方公司签订的电视剧代理发行协议依然确定有效,同方公司应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况且陈玲与同方公司签订的电视剧代理发行协议中明确约定:“同方公司正式委托陈玲负责公司所有电视连续剧的国内、海外发行(非独家)事宜”,该约定具体、明确,同方公司应依约给付陈玲相应的佣金。关于同方公司提出的合同价只是纯粹的许可播放费用,其他费用不包括在内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陈玲与同方公司签订的电视剧代理发行协议中的约定:同方公司在收到发行合同约定的款项后,同方公司按合同价支付给陈玲10%的佣金。根据该约定,合同价应包括许可播放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即应为同方公司就许可播出协议书所收到的总价款。故同方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同方公司对陈玲提供的部分证据所提出的质疑,虽然其部分证据来源于网络,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其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从侧面证明陈玲在电视剧《极品妈妈》的代理发行中所做的相关事宜,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和证明力大小对证据所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妥。同方公司的上述反驳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同方公司就原审判决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6元,由杭州同方联合影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江桥代理审判员 申正权代理审判员 王 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