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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许文邦、林小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许文邦,林小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82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临江大道57号南雅中和广场首层、二十四至二十八层。负责人罗建,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鞠,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余君梅,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文邦,男,195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从化市。被告林小霞,女,1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从化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许文邦、林小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君梅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许文邦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编号10101511055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许文邦发放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2年3月27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息,在合同期内利率随国家调整而调整,被告许文邦应于放款日的对应日分期还本付息,若当月无此日期则为当月最后一天,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向被告许文邦发放了贷款15万元。但被告许文邦从2012年1月20日起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许文邦至今仍未依约还款,被告许文邦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许文邦间的贷款关系发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诉请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15256.16元及从2011年12月20日起至贷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即基准利率上浮10%,加收30%的标准计算罚息,暂计至2013年10月18日利息1854.49元、罚息12756.05元);二、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从2012年1月起至贷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账户管理费3674.13元;三、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702元;四、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许文邦(借款人)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许文邦发放贷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1年3月28日至2012年3月27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再加收30%。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许文邦承担。后原告向被告许文邦放款150000元。被告许文邦收到款项后,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遂与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追偿本案债务,并支付了律师费3702元。截至2013年10月18日,被告许文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256.16元、利息1854.49元、罚息11937.71元、复利818.35元。另查明:被告许文邦、林小霞系夫妻关系,两人结婚时间为1985年10月17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文邦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许文邦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许文邦借款后,逾期未还款,截至2013年10月18日,被告许文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256.16元、利息1854.49元、罚息11937.71元、复利818.35元,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许文邦清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原告欠款清单上并未载明被告许文邦欠账户管理费情况,故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被告许文邦、林小霞系夫妻关系,故被告林小霞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文邦、林小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15256.16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10月18日利息为14610.55元(含罚息、复利),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0%再加收30%计算);二、被告许文邦、林小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3702元;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5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负担82元,由被告许文邦、林小霞负担2963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许文邦、林小霞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有关单位,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凯文人民陪审员  潘焕珍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志威周梦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