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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舞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安新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舞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懿娜、吴小辉出庭支持公诉。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以来,被告人安某某在其经营的安记鸭脖九九绝味店内加工鸭肉制品过程中放有国家禁止使用的亚硝酸钠,并将加入亚硝酸钠的鸭肉制品予以销售,供人食用。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安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5月28日国家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公告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亚硝酸钠、亚硝酸钾)以来,被告人安某某在其经营的安记鸭脖九九绝味店内加工鸭肉制品过程中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亚硝酸钠,并将加入亚硝酸钠的鸭肉制品予以销售,供人食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于某某证言,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No(委)201330863号、No(委)201330864号、No(委)201330865号检验报告,舞钢市公安局随案移交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亚硝酸钠100克,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照片六张、舞钢市公安局出具发破案经过以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加工卤制熟肉食品过程中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亚硝酸钠,并予以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管制度及公民的生命和身体健康权,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处罚;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安某某在加工卤制熟肉食品中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且予以销售,此种犯罪严重侵犯人民群众健康权,危害较大,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安某某当庭认罪,且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伍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天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占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