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韩威力与臧红帅、芮锁海非法拘禁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某甲,韩某,臧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芮某甲,男,1961年6月30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某(绰号“小昆”),男,1990年6月13日生,汉族,河南省夏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被告人臧某(绰号“小帅”),男,1988年1月9日生,汉族,河南省夏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芮某甲、韩某、臧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芮某甲、韩某、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7日0时许至次日0时许期间,被告人芮某甲、韩某、臧某为了索要债务,在溧阳市溧城镇金色海滩浴室101房间,以强制手段限制被害人陈某人身自由,时间长达约24小时。期间,被告人芮某甲、韩某、臧某对被害人陈某实施殴打。为指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芮某甲、韩某、臧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同时认为,被告人芮某甲、韩某、臧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芮某甲、韩某、臧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芮某甲、韩某、臧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芮某甲提出以下辩解意见:一、自己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强度不大;二、自己是出于债务纠纷迫于无奈才采取非法拘禁行为的。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和臧某提出以下辩解意见:一、自己没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实际行为;二、自己第二天白天并没有参与非法拘禁行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芮某甲因与被害人陈某有债务纠纷,多次讨要未果。2012年11月17日0时许至次日0时许期间,被告人芮某甲、韩某、臧某为了索要债务,在溧阳市溧城镇金色海滩浴室101房间,以强制手段限制被害人陈某人身自由,时间长达约24小时。被告人芮某甲曾陪同被害人陈某外出取手机等物,被告人韩某、臧某曾单独离开房间外出,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芮某甲、韩某、臧某因与被害人陈某言语发生冲突而对其实施殴打。被告人芮某甲、韩某、臧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被告人芮某甲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书面“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单,谅解书,被告人芮某甲、韩某、臧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顾某、芮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芮某甲、韩某、臧某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芮某甲、韩某、臧某因债务纠纷,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在此期间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芮某甲、韩某、臧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芮某甲、韩某、臧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芮某甲、韩某、臧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芮某甲认为自己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强度不大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芮某甲在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期间,为了逼迫其还债,实施殴打行为,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韩某、臧某认为自己没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实际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某、臧某虽然没有在非法拘禁他人期间以言语威胁被害人,但实际上有陪同芮某甲在房间看守被害人的行为,且在看守过程中有殴打行为,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三名被告人的其他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芮某甲与被害人陈某存在债务纠纷,被告人韩某、臧某在非法拘禁期间曾单独外出,上述事实情节属实,可在量刑上酌情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芮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被告人臧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均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11个月21天,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段云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