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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芜刑初字第00268号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1982年3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务工,住安徽省芜湖县。曾因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5年3月30日释放。曾因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陶某至芜湖县湾沚镇都市花园小区16幢4单元门前,以接线搭火的方式,将被害人夏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钱江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40元。被盗钱江牌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陶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协议书等;证人范某甲、范某乙、黎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夏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芜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鲁少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婵婵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