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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黄翠翠诉张东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翠翠,张东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黄翠翠,女,1984年7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被告张东风,男,1984年11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原告黄翠翠诉被告张东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国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翠翠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6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9日婚生一子张某甲,2009年11月30日婚生次子张某乙。因二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分居三年来,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子张某乙由我抚养,长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张东风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还好,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29日婚生长子张某甲,2009年11月30日婚生次子张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翠翠要求与被告张东风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国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梅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