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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江民初字第2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张青富与刘乐谦、魏琦、刘栋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富,刘乐谦,刘栋臣,陈甲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民初字第2676号原告张青富。委托代理人梅晓东,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乐谦。法定代理人魏琦(系刘乐谦之母)。被告刘栋臣(系刘乐谦之祖父)。委托代理人鞠毅,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甲玉(系刘乐谦之祖母)。委托代理人鞠毅,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青富与被告刘乐谦、刘栋臣、陈甲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青富的委托代理人梅晓东,被告刘乐谦的法定代理人魏琦,被告刘栋臣、陈甲玉的委托代理人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青富诉称,2011年6月16日,三被告的被继承人刘伟向原告借款276000元,刘伟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款关系经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4月3日,刘伟去世。三被告作为刘伟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对刘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诉请判令:1、三被告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276000元及诉讼费5440元,共计281440元;2、三被告支付借款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乐谦辩称,刘伟有无该笔债务被告不清楚;继承还未实际发生,不能处理债务;如果刘伟有遗产,也应考虑刘乐谦未成年的身份,应保证其生活需要。被告刘栋臣、陈甲玉辩称,二被告与原告未发生借贷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刘伟之间的债务,已经都江堰市法院(2012)第2056号判决确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事不应二理;二被告不知刘伟有无遗产,如有二被告也放弃继承;如果刘伟有遗产,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应保障刘乐谦基本生活、教育等有利于刘乐谦成长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刘伟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76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青富(身份证号:519003195711151711)人民币贰拾柒万陆仟元整(小写27.6万元)。借款人刘伟,身份证号510181197104096712”。由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诉至本院。2012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2)都江民初字第2056号一审判决,判决“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青富借款本金276000元;诉讼费5440元,由被告刘伟承担”。2013年4月3日,刘伟去世,原告遂于2013年10月23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刘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刘乐谦、刘栋臣、陈甲玉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归还借款276000元及第一次诉讼产生的诉讼费5440元和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刘栋臣、陈甲玉系刘伟之父母,刘伟与刘乐谦的法定代理人魏琦原系夫妻关系,刘乐谦系二人婚生子。2010年7月26日,刘伟与魏琦协议离婚,约定“古堰春晓”小区房屋一套归刘伟所有,该房银行按揭贷款由刘伟归还,与魏琦无涉,待刘伟将住房所有按揭贷款还清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后,刘伟应将该房屋无条件赠与婚生子刘乐谦。2012年2月23日,刘伟将按揭贷款提前归还清结,但却未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将该房过户至刘乐谦名下,而是于2012年9月6日与案外人王惠德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该房转让给王惠德。刘乐谦因此于2012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将该房过户至刘乐谦名下。2012年12月27日,本院就该案作出(2012)都江民初字第3495号一审判决,驳回刘乐谦的诉讼请求。刘乐谦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该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刘伟于2013年4月3日死亡,成都中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成少民终字第128号民事裁定,载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因此,在刘伟与魏琦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赠与双方之子的赠与条款已经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协议的约定”,并裁定终结该案诉讼。另,刘栋臣、陈甲玉当庭表示,放弃继承刘伟的遗产。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借条一份,并业经本院(2012)都江民初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2012)都江民初字第3495号民事判决确认,成都中院(2013)成少民终字第128号民事裁定确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刘伟生前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条是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且业经本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刘乐谦、刘栋臣、陈甲玉作为刘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对该债务在继承刘伟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的义务。因被告刘栋臣、陈甲玉当庭表示放弃继承刘伟的遗产,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继承人刘栋臣、陈甲玉已经继承了债务人刘伟遗产,故原告要求债务人刘伟的继承人刘栋臣、陈甲玉承担债务及利息,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乐谦作为刘伟唯一继承人,对本案所涉债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债务业经本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故原告要求刘乐谦从债务确认之日,即2012年11月30日本院对第一次诉讼判决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率至实际清结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乐谦在继承刘伟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青富借款本金276000元及第一次诉讼产生的诉讼费5440元,合计281440元。二、被告刘乐谦在继承刘伟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张青富支付上述借款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结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张青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2元,减半收取2761元,由被告刘乐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钱福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