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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台山市志高兴五金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台山市百威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山市志高兴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台山市百威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685号原告:台山市志高兴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一,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敬威,系广东洲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艳儿,系广东洲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台山市百威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豫欣。原告台山市志高兴五金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台山市百威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山市志高兴五金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敬威、朱艳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山市百威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山市志高兴五金塑胶有限公司诉称:我司与被告台山市百威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将位于台山市三合镇温泉冲东公路8-18号H幢厂房出租给被告,约定租金为每月48430元,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该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约定,被告安装费用和用水,用电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合同第二条第二款明确约定被告应在每月十号前缴当月的水费及租金,被告逾期不缴,我司可征收被告当月总费用滞纳金为每天1%的金额。但被告未如期向我司缴付租金以及各种费用的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截止2013年7月31日被告已欠我司租金共计1840340元,另被告经营期间产生电费为888821.07元。上述费用经过我司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现我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840340元及电费888821.07元,共计2729161.7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台山市百威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被告台山市百威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承租原告台山市志高兴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位于台山市三合镇冲东公路8-18号H幢的厂房,当时双方未签订合同。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上述租赁合同约定以下事项: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台山市三合镇冲东公路8-18号H幢的厂房;租赁期限为两年,从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租赁期间被告用水、用电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每月租金费为48430元;被告应在每月十号前缴交当月的水费与租金,若逾期不缴,原告向被告征收当月总收费1%的滞纳金,若上述欠费超过三个月,则视为被告违约。2013年2月始,被告停产停电。2012年12月,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电费共832539.1元、租金共1549760元。事后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遂于2013年8月29日诉至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欠款总额明细总表》、《欠、付款项目列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等证据证实,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案涉《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原告关于租金的主张,2010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原、被告虽未签订租赁合同,但双方已签字确认该期间的租金为每月48430元,自2010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549760元未予给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共产生租金339010元(48430元/月×7月),前后共计1888770元(1549760元+339010元)。原告主张至2013年7月31日止,被告共欠38个月租金共计1840340元,对此,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对原告关于租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电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已签字确认,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电费共832539.1元,对此本院依法应予认定。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该部分电费,证据充足,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31日的电费56281.97元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确认被告已于2013年2月始停产停电的事实。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台山市百威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山市百威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台山市志高兴五金塑胶有限公司租金1840340元、电费832539.1元,共计2672879.1元。二、驳回原告台山市志高兴五金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台山市百威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33元,由原告台山市志高兴五金塑胶有限公司负担590元,由被告台山市百威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043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权人民陪审员  苏海波人民陪审员  马如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润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