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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赫福高隔断装饰制品(上海)有限公司与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541号原告赫福高隔断装饰制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机场镇邓二村。法定代表人BORDENJAMESMICHAEL,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小宁,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伟龙,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136号裕通大厦五楼。法定代表人张钦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显非、陈端祥,均为该司职员。原告赫福高隔断装饰制品(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小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显非、陈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赫福高隔断装饰制品(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被告将裕通大厦宴会厅的活动隔断的制作安装工程项目委托原告承包施工,约定合同金额为16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进度支付”。原告签约后如期供货,并组织施工人员安装,已将合同约定的有关工程项目建设完毕,屏风产品也正常投入使用多年,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进行验收、进行结算等手续,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96000元工程款。原告经多次通过发函、电话催收、上门等方式向被告追讨其拖欠的工程款,但均未果。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即时对工程项目进行验收;2、被告向原告支付96000元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立案之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确实签订了涉案合同,被告也支付了64000元。另外,涉案工程已在2003年就完工了,原告现在才来起诉,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即使按照合同第4条的约定(宣读),原告称2003年8、9月份就完工了,且完工后被告已经在使用工程了,同时应当视为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在2003年12月份支付一笔款项,所以原告最迟应当在2005年12月份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所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裕通大厦活动隔断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施工裕通大厦宴会厅的活动隔断的制作安装工程项目,承包总价按照现有工程量包干160000元;合同签订后第12天完成支架、轨道安装,第30天完成全部承包任务;施工质量应达到国家现行GBJ75-84、GB/T9978-1999、GBl2l-88、ASTMl90、HPD-W106、GB50210-200l等规范中制作安装检测验收标准,并确保通过广州市消防局和被告验收,质量验收评定标准优良,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通过验收之日起2年,终身负责隔断维修服务;材料、机具和施工人员进场后,被告按合同总价的40%向原告支付工程备料款;安装完工、调试合格,经有关部门验收达到本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并移交相关竣工资料后,被告按合同总价的40%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在交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5%;质量保修期满,经被告确认无质量缺陷后五天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的质量保修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03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有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应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本案债权,否则其主张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第二、原告与被告约定工程的总价为包干价160000元,不存在结算的问题,双方是否结算不影响支付款项的期限;第三、原告自认其已经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并交由被告使用多年,应当推定被告在实际使用隔断时,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没有异议,视为工程经验收合格;第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当在工程完工的两年质保期届满后五日内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即最迟应当在2005年年底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则原告最迟应在2007年年底向被告主张债权,但原告在2012年方提起本案诉讼;第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有关“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本案债权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则原告应就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断或中止的法定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就此进行举证;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连续的中断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本案债权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6000元及其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同理,原告要求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赫福高隔断装饰制品(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赫福高隔断装饰制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宗桢人民陪审员  崔 萍人民陪审员  康国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永妹黄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