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民初字第3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义乌市通贸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陈孔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通贸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陈孔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3061号原告:义乌市通贸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季青。委托代理人:傅小亮。委托代理人:张家欢。被告:陈孔意,务工。委托代理人:任舒华。委托代理人:廖陈笑。原告义乌市通贸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孔意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兴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通贸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小亮、被告陈孔意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舒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通贸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12年5月23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将双手压伤,受伤后被告住院治疗,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2012年7月24日,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损伤为工伤;2013年4月23日,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损伤为八级伤残。受伤后,被告一直未回原告单位上班。2013年6月24日,被告就工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0月18日,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义劳仲案字(2013)781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60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1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80元,合计50980元,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原告认为义乌市劳仲委认定事实有错误,理由如下:1、被告停工留薪期应为7个月,仲裁委认为:结合被告受伤后一直未回原告处上班的事实,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了: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很明显,停工留薪期是指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而不是义乌市劳仲委所理解的受伤后一直不上班也属于停工留薪期;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提交的医疗证明书共有十份,日期分别为:2012年6月29日,2012年6月29日,2012年7月23日,2012年8月23日,2012年9月3日,2012年10月8日,2012年11月8日,2012年12月8日,2013年1/8/11月22日(该日期有涂改)。其中,关于护理证明的有二张,关于休息期的有六张,其中一张即日期为2013年1/8/11月22日的医疗证明有涂改日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由此,有医院证明的休息期应为7个月。2、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应以1550元每月为计算标准,被告提交的工伤一次性支付单证明被告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050元,其支付标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也即被告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由此可推知,原告为被告交纳工伤保险费采用的缴费基数即为被告的实际工资,也即1550元/月,由此,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应以本人实际工资1550元/月为标准计算7个月,合计10850元。综上,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应以其实际工资1550元/月为计算标准,且停工留薪期应为7个月。现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仅须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10850元。被告陈孔意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计算标准不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停工留薪期是以本人工资作为计算依据,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为2700元每月,停工留薪期待遇应为2700元/月×8个月=21600元。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义劳仲案字(2013)780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以证明本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就其辩解主张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一、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二份三页及医疗证明书十份,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原告质证意见,对病历、出院记录的没有异议;对医疗证明书十份中的九份没有异议,对日期为2013年1月22日的医疗证明书真实性不认可,该医疗证明书的日期是经过涂改的。二、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工伤经鉴定为捌级伤残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四、工伤一次性支付单、付款通知,以证明社会保险管理处已经把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补助金以及鉴定费支付至原告账户,原告没有将该款项转付给被告。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缴费基数1550元确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应当按照每月1550元的标准来计算。五、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的工资标准为2700元每月。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约定工资为2300元每月月,补贴400元不是每月都有产生的,不能按照2700元每月的标准来计算相应的赔偿数额。根据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本院对上列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一中的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二份及医疗证明书九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日期为2013年1月22日的医疗证明书,该医疗证明书的日期有涂改痕迹,其他内容具体明确,该医疗证明书与前一张医疗证明书时间上具有连贯持续性,本院对该医疗证明书予以认定;被告所举的证据二、三、四、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3日至2012年农历12月25日,被告的月工资为2300元加补贴400元。被告就职后,原告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2012年5月23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压伤双手;当日,被告由原告送入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被告的妻子从建瓯前往义乌市中心医院陪护被告,被告的妻子支付交通费70元。2012年6月29日,被告出院,诊断为双手严重挤压受伤,出院时被告的手指支具外固定在位,出院时医嘱休息一月,并由义乌市中心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医疗证明书中记载,住院期间需一人协助生活护理。2012年7月23日,义乌市中心医院再次出具医疗证明,陈孔意需休息一月;2012年8月23日,义乌市中心医院又出具医疗证明一份,治疗意见中载,休息一月,随诊。2012年9月3日,被告再次入住义乌市中心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于2012年10月8日出院,出院时义乌市中心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证明书中载,住院期间需一人协助生活护理,并建议被告休息一个月。后义乌市中心医院先后于2012年11月8日、12月8日及2013年1月22日出具医疗证明,内容均为休息壹月并随诊。2013年7月24日,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义工伤认定(2012)第524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的损伤为工伤。2013年4月23日,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金市劳鉴义字(2013)207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为工伤捌级伤残。被告的医疗费除被告自行垫付239.80元外,其余医疗费用均由原告支付。2013年5月,义乌市社会保障管理处支付至原告账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050元(采用的缴费基数为15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此款原由被告支付给鉴定机构);2013年10月,义乌市社会保障管理处支付至原告账户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384.06元。被告伤后至今未回原告单位工作。2013年6月24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本案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0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384.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84.0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护理费7500元、营养费4893.75元、医疗费239.80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70元。2013年10月18日,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义劳仲案字(2013)81号仲裁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月23日解除;二、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护理费60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1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80元,合计5098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时,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要求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因工受伤,劳动能力受损,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可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医疗费239.80元、护理费6000元(被告二次住院合计75天,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交通费70元尚属合理予以支持,停工留薪期待遇21600元(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根据被告的伤情结合医院出具的证明,本院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即2700元/月×8个月=21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84.06元(7个月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3340.58元/月×7个月=23384.06元)。原告占有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赔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法应由被告享有,由原告转付给被告;被告主张的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并参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义乌市通贸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孔意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5日(即2012年农历12月25日)终止;二、原告义乌市通贸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孔意医疗费239.8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7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1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84.06元,合计51293.86元;三、被告义乌市通贸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转付被告陈孔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0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384.06元、鉴定费280元,合计40714.06元;四、驳回原告义乌市通贸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兴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 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