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商初字第09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江阴景澄物流配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与曹新华,朱敏娟,曹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景澄物流配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曹新华,朱敏娟,曹菁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商初字第0906号原告江阴景澄物流配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东路3号。法定代表人任后礼,董事长。被告曹新华,男,1960年12月26日生。被告朱敏娟,女,1967年6月23日生。被告曹菁,女,1986年7月15日生。原告江阴景澄物流配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澄公司)与被告曹新华、朱敏娟、曹菁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众及被告曹新华、朱敏娟、曹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辅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1月15日因审理管辖权异议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澄公司诉称:被告曹新华是无锡市和达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达公司)、无锡蓬勃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锡商初字第007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上述两公司应在2012年7月31日前连带偿付原告货款1654.7047万元及诉讼费用6.5541万元。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曹新华自愿承担上述调解书项下原告的损失1800万元,于2012年10月31日前、2013年3月31日前各归还900万元,并由被告朱敏娟、曹菁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8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曹新华、朱敏娟、曹菁辩称:三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买卖关系,2012年8月30日签协议的时候,因为曹新华被张家港市公安局羁押,如不签该协议,公安局就不释放其本人,所以三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签这份协议不是三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同时三被告也没有能力来偿还1800万元;被告朱敏娟、曹菁担保的第一笔900万元已过担保期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景澄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蓬勃公司、和达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7月23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锡商初字第007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规定蓬勃公司、和达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前给付原告景澄公司货款1654.7047万元,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蓬勃公司承担诉讼费6.5541万元。2012年8月30日,三被告与原告景澄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曹新华就(2012)锡商初字第0076号民事调解书中的款项以及预期加价、利息等合计1800万元自愿债务加入,承担债务,于2012年10月31日归还900万元、2013年3月31日前归还900万元,由被告朱敏娟、曹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每期履行期限后2年,并约定由被告曹新华将其对无锡太湖景苑度假村有限公司的18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景澄公司,以及用其奔驰S350轿车作价100万元,过户给指定单位后在债务中扣除100万元。同日,张家港市公安局向被告曹新华送达了张公经保字(2012)第1232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内容为曹新华涉嫌合同诈骗,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2013年1月14日,原告景澄公司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无锡太湖景苑度假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中,被告曹新华于2013年6月25日通知原告景澄公司:因其债权证据不足,终止债权转让协议,原告景澄公司可凭该通知撤回对无锡太湖景苑度假村有限公司的起诉。据此,原告景澄公司于2013年7月2日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2013年7月9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锡民初字第0018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景澄公司撤回起诉。2013年8月2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锡执字第281号执行裁定书,以蓬勃公司、和达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等理由,裁定该院(2012)锡商初字第0076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原告景澄公司遂以2012年8月30日的协议书为凭向本院提起了本起诉讼。审理中,被告曹新华、朱敏娟、曹菁未提供证据证实与原告景澄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所签订的协议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庭审调解时,原告景澄公司的调解方案是由三被告分期清偿债务,被告曹新华、朱敏娟、曹菁的调解方案是撤回对担保人的请求。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2012)锡商初字第007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通知书、(2013)锡民初字第0018号民事裁定、(2013)锡执字第281号执行裁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本案发生的基础事实是原告景澄公司与蓬勃公司、和达公司之间的仓储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更改为仓储合同纠纷。虽然被告曹新华、朱敏娟、曹菁抗辩2012年8月30日的协议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该行为与公安机关因曹新华涉嫌合同诈骗而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三被告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因此,原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三被告应按约清偿债务,故原告景澄公司在原债务人已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要求三被告清偿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在协议书中的约定,对蓬勃公司、和达公司所负原告景澄公司债务1661.2588万元部分,被告曹新华是债务加入,承担的是与蓬勃公司、和达公司连带清偿责任,对尚余的138.7412万元,被告曹新华是自愿赔偿原告景澄公司的损失,该部分是债务承担。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保证期限为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后2年,双方约定的第一期900万元归还时间是2012年10月31日,距今未超过2年,故三被告认为第一期900万元的债务已过担保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新华对无锡市和达仓储有限公司、无锡蓬勃物资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江阴景澄物流配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债务1661.258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曹新华赔偿原告江阴景澄物流配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损失138.7412万元。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曹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朱敏娟、曹菁对被告曹新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80元由被告曹新华、朱敏娟、曹菁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施沈东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卢 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