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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2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肖广才与钱盾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广才,钱盾,王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2483号原告肖广才,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鑫,黑龙江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盾,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被告王娟,女,1986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惠荣,女,1958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肖广才与被告钱盾、王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广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鑫,被告王娟及委托代理人贾慧荣、被告钱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广才诉称:2012年10月15日,钱盾在原告处借款12万元,同年10月9日又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2日,同时钱盾将夫妻共有车辆(京N86***)抵押给原告。还款期限过后,钱盾未还款,后原告起诉要求还款。王娟在得知原告起诉后,便立即起诉钱盾离婚并分割共有财产,经法院调解,唯一夫妻共有财产(京N8***小客车)归王娟所有。原告认为该车辆为夫妻共有财产,二人调解分割财产的行为是为了转移财产。原告无论是在借款还是起诉要求还款时,二被告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娟同意将其名下汽车抵押给原告,而在调解离婚时,未将抵押的事实告知法院,是明显的欺骗行为,钱盾在明知自己有借款的情况下,将50%的权利给王娟,属于转移财产。故原告起诉,请求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20673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的协议内容。被告钱盾辩称:我与王娟分割车辆与原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只欠原告约八、九万元,涉案车辆不是我抵押给原告的,而是借给原告开的。被告王娟辩称:我根本不认识原告,分割车辆与原告无关。钱盾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已经经过法院判决,属于其个人借款。有关车辆抵押给原告的事情,我不知情,车辆并不是抵押,只是因为钱盾未还清原告借款,才将车辆借给原告使用。经审理查明:钱盾与王娟原系夫妻,2013年3月,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调解离婚。(2012)丰民初字第2067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告王娟,被告钱盾。原、被告于2008年自行相识,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王娟于2011年9月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钱盾离婚,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与原告修复夫妻感情,本院于同年11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间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目前被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本院分别对原、被告进行了开庭。庭审中,原告王娟认可登记在其名下车牌号为京N86***的丰田小型轿车一辆(车架号码×××)系夫妻共同财产,提出被告钱盾于2009年8月23日向其借款4万元至今未还,要求该车归其所有,其应向被告给付的折价分割款可与被告应向其偿还的借款4万元本息相冲抵。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认可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号为京N86***的丰田小型轿车一辆系夫妻共同财产,认可尚欠原告婚前借款4万元未还,同意该车归原告所有,提出以其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4万元本息冲抵原告应向其给付的车辆折价分割款。双方均称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需分割,无夫妻共同债务需分担。双方经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原告王娟与被告钱盾离婚;2、登记在原告王娟名下车牌号为京N86***的丰田小型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钱盾向原告偿还婚前借款四万元以及利息。原告应向被告给付的该车折价分割款与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该四万元借款本息相抵销;3、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无夫妻共同债务分担;4、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娟负担(已缴纳)。”2013年3月,肖广才起诉钱盾、王娟,称2012年10月15日,钱盾在肖广才处借款14万元,要求钱盾与王娟共同偿还欠款14万元。丰台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5月31日下发(2013)丰民初字第056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钱盾向肖广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钱盾向肖广才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整,约定在2012年10月22日前还清,两个约定把钱盾的京N86***作为抵押物,车主姓名王娟。'下方有钱盾的签名、手印、身份证号予以确认。同年10月19日,钱盾向肖广才再次借款,肖广才通过其朋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钱盾在该行账户转账2万元。”丰台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欠款应属钱盾个人债务,故判决如下:1、钱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肖广才人民币14万元;2、驳回肖广才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2013年7月,肖广才向本院起诉,认为钱盾与王娟在离婚诉讼中调解分割涉案车辆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形成本诉。上述事实,有(2013)丰民初字第05675号民事判决书、(2012)丰民初字第20673号民事调解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系王娟及钱盾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在王娟名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肖广才虽在本案审理后期对此否认,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证。王娟及钱盾在解除夫妻关系时,对共有财产作出了分割,将涉案车辆分给原登记人王娟,系对共有物的所有权作出的处理。肖广才主张其对涉案车辆享有抵押权,系对物的抵押权提出的主张。抵押权的存在并不妨碍所有权的行使。共有财产分割后,对财产分割之前享有合法抵押权的主体,仍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故无论肖广才的抵押权是否成立,王娟和钱盾作为共同共有人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进行分割,均不侵害肖广才的权利。对肖广才要求撤销调解书相关条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肖广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肖广才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宁人民陪审员  刘京生人民陪审员  刘秀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邹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