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一初字第02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薛梅与朱保志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梅,朱保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一初字第02162号原告:薛梅,女,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代理人:朱春,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保志,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王萍,灵璧县浍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薛梅因与被告朱保志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春、被告朱保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梅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由于一时的激情,闪电般地就于2011年10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打骂,而且双方性格极其不合,无法进行有效的沟通,致使许多矛盾无法调和。另被告还经常酗酒且酒后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因此与被告分居一年多了。以上诸多原因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也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朱保志辩称:不同意离婚。薛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朱保志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朱保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薛梅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原告本人身份证明,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为民政部门依法出具,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为被告本人身份证明,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2010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11年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0月31日在灵璧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现因感情不和暂时分居,原告因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感情基础较好,现虽因感情不和暂时分居,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程度,原、被告如能冷静对待双方之间出现的一些矛盾,从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的角度出发妥善予以处理,则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应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薛梅与被告朱保志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薛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高 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