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2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袁玉祥与徐州红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玉祥,徐州红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泉民初字第2713号原告袁玉祥,男,1965年11月18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夏建立,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雯瑜,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红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凤云,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昊罡,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玉祥诉被告徐州红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凤金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玉祥与其代理人夏建立,被告徐州红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昊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玉祥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于2011年10月起开始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但始终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周上班6天,每天工作8小时,大大超过国家规定的每周五天且不超过40小时的标准工时。2012年12月5日,被告在没有提前通知原告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前提下突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开庭后因原告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仲裁委以徐开劳仲字【2013】第xx号决定书终止了此案的审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1个月(走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的双倍工资264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元、周六加班费13600元。被告徐州红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我单位职工,我们之间无任何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袁玉祥于2011年8、9月份到位于徐州经济开发区中王庄的徐州玉捷工贸有限公司应聘,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汤红罡与原告谈及保险时称为节省费用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由被告徐州红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原告在徐州玉捷工贸有限公司从事划线钳工工作。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被告徐州红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袁玉祥缴纳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以及基本医疗保险。2012年12月5日,徐州玉捷工贸有限公司将加盖徐州红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章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交给原告袁玉祥,《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的内容为:现有我单位员工袁玉祥,本公司现决定于2012年12月5日此原告与本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特此决定!被告徐州红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此解释为该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是为方便原告继续缴纳社会保险的需要。原告袁玉祥于2013年1月14日具状到徐州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徐州红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52800元、3个月的双倍工资14400元、加班费8585元、失业金1800元。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徐开劳仲定字(2013)第xx号仲裁决定书,以“申请人以增加第二被申请人为由向本委提出申请请求终止该案审理”为由决定终结徐开劳仲字(2013)第xx号案件审理。原告袁玉祥随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州红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1个月的双倍工资264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元、周六加班费13600元。本院认为,被告徐州红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虽然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且于2012年12月5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但根据原告袁玉祥自述,其受聘于徐州玉捷商贸有限公司从事该公司安排的工作且由玉捷公司发放工资,因此可以确定原告与徐州玉捷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实际劳动关系;又根据原告陈述,其在受聘时问及社会保险缴纳问题时,玉捷商贸的法定代表人汤红罡曾说以被告名义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较少,也可以认定被告徐州红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仅存在代缴社会保险的关系,而不存在实质的劳动关系;上述事实也能够印证被告关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是为方便原告继续缴纳社会保险需要的观点。因此尽管徐州红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为徐州玉捷工贸有限公司逃避社会责任的不当行为,但因其与原告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对原告劳动关系的解除并不负有直接责任,被告徐州红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的唯一适格主体。而原告在仲裁时并未将徐州玉捷工贸有限公司列为被申请人,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规定,本院亦不能直接追加徐州玉捷工贸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而应由原告就有关劳动争议事项先行仲裁。现原告仅就徐州红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玉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凤金审 判 员 杨春静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