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终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朱良安、周余福与朱晓红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晓红,朱良安,周余福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晓红。委托代理人:王根武。委托代理人:周晓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良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余福。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明光。上诉人朱晓红为与被上诉人朱良安、周余福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3)金浦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朱良安、周余福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因考虑到两原告所有的浦阳街道八甲巷82号二间二层一平台房屋可能会拆迁,而根据两原告的实际情况,结合拆迁政策,如果进行分户,可多分得半间房屋。在被告的提议下,两原告与被告通过房屋买卖形式进行分户,但房屋的所有权仍归两原告。为此,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7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八甲巷82号中一间二层房屋转让给被告,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但该房屋一直由两原告实际使用,被告也未支付房款。2012年,该房屋被依法征收,因八甲巷82-1号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无法取得该房屋相应的权利,而被告明知房屋买卖合同虚假,但出尔反尔,不与原告协商,以八甲巷82-1号房屋已登记在其名下为由,认为所有权已归其所有,并领取了房屋的搬迁费、租房费等共计12747元。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立即返还搬迁费、房租费等1274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朱晓红在原审中辩称:1、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7日签订的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房款已付清,原告也已协助被告办理了过户手续。2、因原告不肯腾空房屋,旧城改建房屋征收第八小组才出具了证明。3、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4、因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房屋归被告所有,故搬迁费也应归被告所有。5、退一步讲,即使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原告在过户时已明知合同无效,现在再来主张无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两原告之女。两原告有坐落于浦江县浦阳街道八甲巷82号的二间二层房屋和一平房。2006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买卖的形式将其中一间房屋过户给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为格式合同,约定了房屋基本情况、房屋总售价142700元于2006年11月17日前付清,房产于付清房款当日交付使用。合同其他填充项均为空白。后被告与浦江县旧城改造指挥部签订了拆迁协议,被告选择安置1.5间异地垂直式区内房屋,并领取了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共计人民币12747元。两间房屋内均架有楼梯,被征收前均由原告居住和使用。现原告诉讼至法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系两原告的女儿。虽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的约定付清了购房款,且征收前房屋一直由两原告居住使用。故原审法院认为,除原、被告已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外,该合同义务并未得到实际履行。根据浦江县实施的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对原告所有的二间二层房屋和一平房,进行分户,拆迁时确实能多安置半间垂直式房屋。原审法院依法采信的证人证言和浦江县城北区块旧城改建房屋征收组第八小组成员签名确认的证明,可以证明原、被告在签订拆迁协议时,被告陈述是为多安置半间房屋而分户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其于2006年11月1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合同被认定无效后,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即被告领取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2747元,应当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限被告朱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良安、周余福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27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4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朱晓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一份书证,一般情况下,证人证言是不能推翻书证的。证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是亲戚关系,且证人证言与浦江县城北区块旧城改建房屋征收第八小组成员签名的证明相互矛盾,原审采信了证人证言是错误的。2、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房款,之所以没有出具收条,并由两被上诉人一直居住使用,是因为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父母与子女关系,符合一般常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付房款错误。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未付清房款,也不能否认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该合同仍然有效,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最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而非原审确认合同无效。3、两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陈述是上诉人提议,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通过房屋买卖形式进行分户,在拆迁时可多分得半间房屋,而与证人证言讲到是上诉人丈夫张金元提议的,两者也相互矛盾。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朱良安、周余福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朱晓红补充:1、上诉人在购买两被上诉人房屋之前,一直有其他的房子可以居住,无须入住向两被上诉人购买的房屋之内,而且居住的条件更好。2、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更没有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签订合同之后,上诉人一方履行的付款义务,浦江房地产管理处受理了过户申请,并将相应的权证颁发给上诉人,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而且已实际办理了过户手续,包括土地证、房产证,上诉人一方也缴纳了相应的税费,取得权证合法有效。3、既然已取得权证的合法性,上诉人向浦江旧城改造指挥部依法领取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共计12747元,也是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朱良安、周余福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良安、周余福答辩称:1、关于证据是不是有矛盾,对本案来说有特殊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比较特殊,是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当时是考虑到两被上诉人居住的房子要拆迁,如果分户可能会多一些房屋,双方才签订了房地产合同,以房屋买卖的形式来分户,达到拆迁多分配房屋的目的。因为如此,房屋买卖行为有损国家利益的因素存在,外人是不可能知道的,仅限于亲戚之间和朋友之间,有些证人是亲属,他们知道这个事情,这些证人符合这个身份的。拆迁办公室工作人员出庭作证,也是印证了亲友出庭作证的一种补充,更加证明了买卖房屋的真实意图和背景。2、关于上诉人是否付清了全部房款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该出具证据来证明。关于谁提议的问题,我们认为不是很重要,上诉人与提议的人是夫妻关系,我们认为这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关于上诉人在购买两被上诉人房屋之前有房屋居住这个是存在的,是没有异议的。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有没有损害国家的利益,是不是恶意串通的问题,是如何理解的问题,因为当初签订的时候是为了分户,之前之后可以获取利益,这种形式是合法的,来掩盖不当的利益,一审法院依此来认为合同无效是成立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费用12749元应该返还给两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朱良安、周余福无证据提供。上诉人朱晓红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浦江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朱晓红的丈夫张金元有固定的收入,有能力以现金方式支付购房款;2、浦房权证字第019514、019515房产证,浦国用(2002)字第01-2982号、01-2983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朱晓红的丈夫名下有住房,而且朱晓红也居住在房产证记载的房屋里面,无需入住到向两被上诉人的房屋中去;3、腾空验收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腾空验收单与浦江城北区块房屋征收第八小组出具的证明时间上是一致的。两被上诉人以腾空房屋为条件,在浦江城北区块房屋征收第八小组按照被上上诉人的要求为其出具相应的证明后腾空房屋。被上诉人朱良安、周余福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有高的收入不一定会支付购房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客观性都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有房子是对的,但是住与不住是由上诉人自己决定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客观性都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向法院起诉是2013年1月16日,证据在起诉之后第一次开庭后才取得证据,腾空与否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因朱良安、周余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浦江县实施的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对朱良安、周余福所有的二间二层房屋和一平房进行分户,拆迁时确实能多安置半间垂直式房屋。朱良安、周余福在与朱晓红签订拆迁协议时,朱晓红陈述是为了多安置半间房屋而分户的,有证人证言和浦江县城北区块旧城改建房屋征收组第八小组成员签名确认的证明可以证实。朱良安、周余福与朱晓红之间的关系比较特殊,是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证人与两被上诉人有亲戚关系,与上诉人也有亲戚关系,且证人均已出庭作证,原审法院采信证人证言并无不当。虽然朱良安、周余福与朱晓红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朱晓红也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但朱晓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付清了购房款,且征收前房屋一直由朱良安、周余福居住使用,朱良安、周余福与朱晓红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用合法的形式来掩盖非法的目的,应认定双方于2006年11月1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朱晓红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即其领取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费用12747元,应当返还给朱良安、周余福。上诉人朱晓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4元,由上诉人朱晓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朱 红 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贾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