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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永红犯敲诈勒索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红,郑建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永红,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1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5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被告人郑建民,男,194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3年8月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永红犯敲诈勒索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郑建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永红、郑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一天傍晚,被害人相拉青(现年64岁,)路过被告人郑永红的芦笋地时,在其芦笋地里折了十多根芦笋准备带回家,被告人郑永红发现后,要求相拉青赔偿8000元钱,后郑永红又以扣相拉青家液晶电视机等物品相威胁,敲诈相拉青15**元,予以挥霍。2012年10月份,被告人郑永红以50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人购买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后将该车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郑建民。经查,该摩托车失主为张永林。经鉴定,该车价值207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书等,认为被告人郑永红敲诈老年人财物,数额较大;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郑建民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郑建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永红、郑建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害人相拉青路过被告人郑永红的芦笋地时,在其地里折了十多根芦笋准备带回家炒菜,被告人郑永红发现后,以此为由要求相拉青赔偿其损失8000元钱,后以扣押相拉青液晶电视机的方式相威胁,最终敲诈勒索得钱财1500元,并予以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6月18日17时许,永济市韩阳镇长旺村村民相拉青到永济市公安局报案称,2013年5月份的一天傍晚,其在郑永红家的芦笋地里折了12根芦笋时被郑永红发现,被郑永红敲诈勒索1500元钱。2、被害人相拉青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5月份的一天,我回家路过一片芦笋地,就在这片地里崴了12根芦笋准备回家炒菜,还没有走到村里,郑永红骑着摩托车追上我,把我拦住,说是他们家的芦笋,问我是公了还是私了,我说我又不懂得,他就让我坐上他的摩托车,回到我家,郑永红向我丈夫要8000元损失费,我丈夫说家里没有钱,郑永红说他就住到我家,钱给了就走,当晚郑永红就住在我家,我住到我南邻居家,第二天,郑永红把我家的摩托车骑走了,之后,郑永红三天两头到我家来要钱,我说没有钱,他又把我家的电视机搬走,之后,我丈夫找村长,还没有到村长家,我们村大虎(相晓春)拦住我丈夫,把我丈夫叫回家,郑永红才把我家的电视机和摩托车还给我,此后郑永红不到我家来了,大虎三天两头的找到我家要钱,我说家没有钱,后来大虎让我到同村的谢惠玲哪里借了1500元钱,我丈夫把钱交给大虎,此后他们再也没有到我家来过。3、证人相晓春讯问笔录,证明2013年5月份一天,郑永红给我打电话说相百岁老婆偷了他几公斤芦笋,被他抓住了,说好赔他3000元钱,他去要钱,相百岁没钱,他就把相家的电视搬出来了,我就说帮你们说和一下,我就去了相百岁家,问了一下情况,然后我说,郑永红要3000元钱,你不可能给他那么多,你看1500元钱行吗?能行的话,我就担住了,他们商量了一下,就答应了,当时薛惠玲也在场,是他们打电话叫来的,说好后,他们没有钱,叫我先垫着给郑永红,然后我打电话给郑永红,让他把电视机送了回去,第二天我把1500元钱给了郑永红,过了几天,我去相百岁家要钱,相只给了我1000元钱,有过了几天,我到薛惠玲家,说:“当时你说他不给你给,你看怎么办?”,然后,薛惠玲把相百岁打电话叫过去,该相从薛惠玲跟前借了500元钱给了我。4、相百岁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5月份一天,我妻子相拉青去菜籽地里干活回家的时候在郑永红地里折了12根芦笋,当时被郑永红发现了,郑就跟着我妻子到我家里说这个事情,并且向我要8000元钱,我说家里没有钱,郑永红说不行,并且三天两头来到我家里问我要钱,还把我家的平板电视搬走了,后来我们村的大虎(相晓春)说情把电视机给我还回来了,但是郑永红还是一直问我要钱,我最后没有办法就从我邻居惠玲手里借了500元钱,又从别的地方借了1000元钱,总共给了郑永红1500元钱。5、薛惠玲的询问笔录,证明薛惠玲系相拉青邻居,其称2013年5月份的一天,我听相百岁说相拉青在我村郑永红的芦笋地里折了12根芦笋被郑永红发现了,郑永红因为这事要相拉青赔偿1500元钱,相拉青没钱给他,郑永红就把相拉青家的电视机等物品搬走了,后相春晓等人从中调解,郑永红才把电视机还回来,但还是向相拉青要1500元钱赔偿,相拉青最后没有办法,从我这里借了500元钱,她自己又拿出1000元钱,最后赔偿郑永红1500元钱。6、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郑永红已取得受害人相拉青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7、被告人郑永红供述,其供认称敲诈相拉青的1500元钱,买衣服花了800元钱,剩下的用来吃喝了。二、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永红在芮城县风陵渡镇以50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男子处购买了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后将该车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长旺村的被告人郑建民,经查,该车为张永林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格为207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同时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人郑建民到永济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永林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8月11日早上我妻子范卫娥骑摩托车去我家花椒地摘花椒(山西省芮城县风陵渡镇中夭村紫石场北边),他把摩托车放在大路边就去地里干活,大概9时许我妻子再找放在路边的摩托车时,就发现摩托车不见了,被盗摩托车是2007年1月6日以4500元的价格在芮城县风陵渡镇耀龙豪爵专卖店买的,车架号为:LC6PCJB6360A90541。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在办理郑永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发现郑建民曾于2012年10、11月份曾在郑永红手中买了一辆摩托车,2013年7月29日,永济市公安局进行受案登记。3、郑卫锋询问笔录,证明我叫郑卫锋,郑建民是我父亲,我大部分时间都在永济市区打工挣钱,我没有从郑永红手里买过摩托车。4、张永林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车架号为LC6PCJB6360A90541的摩托车权利人为张永林。5、摩托车投保记录卡,证明豪爵摩托车风陵渡专卖店出具的权利人为张永林,车架号为LC6PCJB6360A90541的摩托车投保记录卡。6、扣押清单,证明2013年6月21日,永济市公安局在郑建民处扣押车架号为LC6PCJB6360A90541的红色豪爵二轮摩托车一辆。7、发还清单,证明2013年7月19日,永济市公安局将车架号为LC6PCJB6360A90541的红色豪爵二轮摩托车发还给失主张永林。8、照片,证明从郑建民处扣押的车架号为LC6PCJB6360A90541豪爵摩托车的照片。9、鉴定意见书,证明永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永市价鉴字(2013)第45号,车架号为LC6PCJB6360A90541的豪爵125-2型摩托车,鉴定价格为2070元。该鉴定价格告知了被告人郑永红、郑建民,告知了被害人张永林。10、刑事判决书,证明2007年6月26日,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07)临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郑永红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11、永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证明2013年8月2日,被告人郑建民到永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12、被告人郑永红讯问笔录,证明2012年10月、1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从风陵渡赵村回来,在风陵渡电厂附近碰见一个小伙推着摩托车往永济方向走,我从他边上过去,看见摩托车没有灯,也没有插钥匙,油箱盖还开着,我就问他摩托车是哪里来的,他说是偷得,我就跟他讲价要买摩托车,后我以500元的价格买下,过了2、3天,我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我村锋娃的父亲郑建民。13、被告人郑建民讯问笔录,证明2012年上半年,有一天我在我们村巷打麻将,郑永红问我要摩托车吗,当时我们家没有摩托车,我就从郑永红手买了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我们说好1700元钱,后我让我儿子给了郑永红1700元钱,我们就把摩托车骑走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永红敲诈老年人财物,数额较大;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郑建民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建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永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二、被告人郑建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廉 峰人民陪审员  王宝霞人民陪审员  张巧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艳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