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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与邬立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邬立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民初字第926号原告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负责人许朝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华军。被告邬立挺。原告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诉被告邬立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立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实施物业管理的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鲁家峙景瑞豪布斯卡小区5幢1103室业主。2009年12月3日,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舟山景瑞置业有限公司及业主本人签订了《景瑞豪布斯卡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物业服务二级标准每月1.2元/㎡收取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每年预收一次。被告房屋面积为83.61㎡。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对该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但被告未按约交纳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经原告方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止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303.9元。原告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均系复印件)各一份。2、《关于核定景瑞豪布斯卡一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复印件)一份。3、舟山景瑞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一张。4、《景瑞豪布斯卡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5、签收单(复印件)一份。6、缴费通知单、再次催缴物业服务费通知书(均系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邬立挺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于庭审中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现实施物业管理的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鲁家峙景瑞豪布斯卡小区5幢1103室业主,房屋面积为83.61㎡。2009年12月3日,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与舟山景瑞置业有限公司及业主本人签订了《景瑞豪布斯卡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该小区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舟山景瑞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对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物业服务二级标准每月0.80元/㎡收取物业管理费,按每月0.40元/㎡标准收取电梯维护费用,每年预收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目前,该小区仍由原告实施物业管理。但被告未按约交纳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经原告方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上述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与舟山景瑞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之间订立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接受原告的物业服务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立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30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邬立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蒋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