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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向阳经济联合社与黄汉弟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向阳经济联合社,黄汉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向阳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法定代表人:黄宗伟,社长。委托代理人:谭斌,韶关市武江区西联法律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饶秀春,韶关市武江区西联法律服务部。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汉弟,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再审申请人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向阳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向阳经济联合社)因与被申请人黄汉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向阳经济联合社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之前生效的判决书已确认黄汉弟向阳经济联合社的招租竞价中标结果有效,即双方的租赁合同成立。中标书中已明确黄汉弟以月租金50200元中标,向阳经济联合社要求黄汉弟交付月租金50200元有事实依据和明确约定。黄汉弟认为竞价的月租金50200元为半年租金,不符合竞价的约定,且对自己的主张没有举证证明。因此,二审法院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撤销一审判决,将黄汉弟竞价的月租金50200元变更为半年租金,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改判。黄汉弟提交意见称:向阳经济联合社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向阳经济联合社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仍是二审时的争议焦点,即黄汉弟参与向阳经济联合社对涉案商铺的竞标,并以50200元的价格中标,该50200元的价格是涉案商铺的每月租金还是每半年租金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已生效的(2012)韶中法民一终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成立且生效,双方争议的只是该50200元是涉案商铺的每月租金还是每半年租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因双方就租金问题无法协商,本应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但本案中,双方已明确租金是50200元,只是争议该50200元是涉案商铺的每月租金还是每半年租金的问题。对此问题,参照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9年10月16日的韶府办(2009)223号文,批准《韶关市区直管公房商铺租金调整实施方案》。该方案确定:小岛内一、二、三级地段的首层商铺深度前10米内的首年平均基准租金标准按试点商铺拍租平均租金300元/平方米的70%执行,根据不同地段上下浮动10%;深度10米后的按原租金基础上增加50%。租金总额从第二年起的前四年每年递增10%,从第六年起每年递增5%。因涉案商铺面积是72.29平方米,如果按月租金50200元计,则每平方米租金达到694.42元,远远超出韶关市小岛内一级商铺的直管公房商铺租金标准。且涉案商铺第二次招投标时,中标价为每月11800元,也远未达到月租金50200元的租金标准。虽然第二次招投标的效力法院不予认可,但该中标价也可从另一角度说明月租金50200元与市场价相去甚远。如按每半年50200元计,则每平方米租金为115.7元。参照韶关市政府在2009年在小岛内一级商铺的直管公房商铺租金标准为300元/平方米,并且是按70%执行,即210元/平方米。二审法院据此并综合考虑黄汉弟在2011年参与竞拍,涉案商铺并非在市区一级繁华路段,而是在韶关市惠民南路等因素,认定黄汉弟主张每半年租金50200元较符合市场规律,黄汉弟应以每半年50200元计付租金较妥,进而判令黄汉弟应支付给向阳经济联合社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8月8日共10个月的租金为83666.7元,处理结果恰当。综上,向阳经济联合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向阳经济联合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修凯审 判 员  陈少林代理审判员  潘晓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黎云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