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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艳因与被上诉人安孝升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赵艳;安孝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75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艳,女,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潘塘赵武村5队**,公民身份号码3203231981********。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孝升,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安徽省萧县庄里乡河西村**民身份号码3422221973********。上诉人赵艳因与被上诉人安孝升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3年9月16日作出的(2013)萧民一初字第02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俊举、许劲松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艳一审起诉称:其与安孝升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6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安孝升多次对其进行殴打,虽经报警处理,但安孝升不思悔改,仍旧对其殴打,同时还酗酒、赌博,由于安孝升的恶习和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赵艳与安孝升离婚。安孝升一审答辩称:不同意离婚,赵艳所诉不是事实,安孝升没有赌博、酗酒,其二人婚后感情尚可,能够和好,为了子女,其不同意离婚。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9月份,赵艳与安孝升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于2012年6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女,长女安梓宁于2006年5月10日出生,次女安梓彤于2007年6月29日出生,现随安孝升生活。现赵艳以安孝升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赵艳与安孝升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两女,现赵艳以安孝升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并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且安孝升不同意离婚,恳请和好,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相尊重和理解,相互关心和爱护,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赵艳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不准赵艳与安孝升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赵艳负担。赵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未认定安孝升对其实施家庭暴力错误,赵艳提供的照片、保证书及铜山区驿城派出所出警记录足以证明安孝升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其人身安全没有保障。2、其离家出走后与现男友同居并怀孕,与安孝升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撤销原判,判决其与安孝升离婚。安孝升辩称:赵艳、安孝升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其并未对赵艳实施家庭暴力。为了两个女儿,不同意离婚,愿意与赵艳好好生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赵艳与安孝升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一审判决是否适当。赵艳、安孝升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后又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且生育两个子女,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应多交流、沟通,本着宽容、理解的心态,理智的解决问题、化解矛盾,并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夫妻感情应该有所改善。赵艳虽主张遭遇家庭暴力,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以遭受家庭暴力为由,要求与安孝升解除婚姻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不准双方离婚适当,应予维持。综上,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赵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杨俊举代理审判员  许劲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