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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裕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俊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刘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裕刑初字第00211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女,汉族,2008年7月21日生,住石家庄市桥东区。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女,汉族,1986年6月3日生,住石家庄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刘某甲,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桥东区,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2013年7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韩某某,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公司职员。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公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韩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乙醉酒驾驶“冀A731**现代越野”轿车,在仓丰路“润德五金城”门前,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梁某乙(带女儿梁某甲)相撞后未停车,又与一面包车相撞,以致面包车又与其他车辆连环相撞。造成受害人梁某乙当场死亡、梁某甲重伤、多车损坏事故。裕华交警大队认定,刘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提供了住院票据1张(127774.16元),梁某甲住院病历1份;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被告人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交通肇事之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主要辩称,被告人醉酒驾车,本公司仅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抢救费用负有垫付义务,并且对被告人拥有追偿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本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乙醉酒驾驶“冀A731**现代越野”轿车,在本市仓丰路“润德五金城”门前,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梁某乙(带女儿梁某甲)相撞后未停车,又与一面包车相撞,以致面包车又与其他车辆连环相撞。造成被害人梁某乙当场死亡、梁某甲重伤、多车损坏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该肇事车辆车主登记为刘某乙,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此次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127774.16元(有医疗票据和住院病历为证)。另,被告人刘某乙已赔偿被害人梁某乙家属2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梁某乙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刘某乙赔偿被害人刘某丙、季某某修车款共计31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议,并有其关于醉酒驾车撞人经过的供述;证人季某某关于一辆越野车撞在其车上,并看到一男子抱一女孩上120救护车的证言;证人刘某丙、商某某关于刘某乙抱起一个小女孩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殡葬证、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工作说明、刘俊龙驾驶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保险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被告人刘某乙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死一重伤、多车损坏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刘某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肇事车辆事发时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尚洁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左书旺审判员  孙全鱼审判员  宋 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武荣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