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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滕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滕民初字第228号原告:王某。被告:侯某甲。委托代理人:侯某乙,系被告之父。原告王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被告侯某甲委托代理人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侯某甲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现均在校读书。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及被告喝酒经常争吵,我曾提出离婚,被告向我写下保证书,保证改掉喝酒的毛病,我为了孩子又勉强与被告生活了一段时间。而被告现在仍喝酒如故,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我生活,被告每年付给我二女抚养费10000元;共同财产全部归我所有。被告侯某甲辩称:我因喝酒与原告产生矛盾属实,但我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且子女尚未成年,离婚也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我正在荣成市××医院接受戒酒治疗,保证以后戒掉喝酒,为此要求与原告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现均在校读书。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嗜酒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提出离婚,被告于2010年12月18日向原告写下保证书,承诺改掉喝酒的缺点,否则同意离婚全部家产归原告所有,婚生女随原告生活。之后被告仍经常喝酒,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以上述事实与理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提出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时查实,被告侯某甲因患酒精中毒性精神障碍于2013年10月5日到荣成市××医院接受治疗,其主治医师证实被告侯某甲已经度过戒断反应,意识清醒,现在用药维持,何时出院无确切时间。本院向被告侯某甲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被告侯某甲明确表示了上述答辩意见。庭审时,被告仍在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对其夫妻感情破裂之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就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结婚18年多,并婚生两女,夫妻感情早已真正建立。现原被告虽因被告喝酒产生矛盾,但并无原则性的分歧和矛盾,双方均应当正确对待,妥善处理,共同维持家庭的稳定与幸福,呵护孩子健康成长。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改掉喝酒的缺点,并正在为此积极努力,接受医疗机构的治疗,可见被告与原告和好的强烈愿望,据此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现被告正处于戒酒时的关键时期,原告应积极配合多加鼓励,达到治疗的目的,夫妻关系和好也就有了可靠基础。故原、被告应以和好为宜。综上,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郝军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