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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北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小和与屈敬中、马长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和,屈敬中,马长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北初字第00018号原告李小和,男,汉族,1967年10月13日出生,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谢全海,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敬中,男,汉族,1965年10月5日出生,住武陟县。被告马长波,男,汉族,1980年10月29日出生,住武陟县。原告李小和与被告屈敬中、马长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全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敬中、马长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上述二被告为原告雇佣的货车司机,2013年6月27日晚上,两名被告驾驶原告的半挂汽车从杭州装货(聚乙丙烯)三十八吨运至焦作大地春塑料有限公司,2013年6月30日,到达该公司,经收货方验货后才发现货物缺少三吨半,因此,原告的营运车辆被焦作大地春塑料有限公司留置并要求赔损。原告便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赔偿款项,但却遭到无理拒绝。无奈,原告为了确保车辆正常运营,只得在赔付了货主损失38020元后,于2013年7月2日才将车提出。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420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屈敬中在开庭前调解中辩称,我仅仅是司机,发现货物丢失后,我也报警了,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愿意给原告拿钱。我仅仅负责开车。被告马长波未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豫H×××××/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证以及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车实际车主系原告;3、被告马长波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其与被告屈敬中给原告开车,且在2013年6月30日在运输货物过程中货物丢失;4、屈敬中的问话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货物丢失过程;5、焦作大地春塑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货物丢失的数量以及价值;6、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货物丢失后,原告赔焦作大地春塑胶有限公司货物款38020元。被告屈敬中在开庭前向本庭提交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一张。原告对被告屈敬中提交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货物丢失时间是2013年6月30日,而回执单上的接警时间是2013年9月2日,显然是我方在法院立案后,被告到公安局补的。二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原告举证未提出质疑和反驳意见,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屈敬中庭前提交的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应确认其本身的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H×××××、豫H×××××挂“解放”牌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由原告经营管理。二被告系原告雇佣的司机,工资为每趟900元。2013年6月27日晚上,二被告驾驶原告的车在杭州装载塑料颗粒(袋装)38吨,往焦作大地春塑胶有限公司运送,到6月30日8时30分左右,将货物运至焦作大地春塑胶有限公司时,发现货物少了141袋。因丢失货物,厂方将车辆扣留,原告赔付厂方货物损失38020元之后将车开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被拒,双方未能协商解决纠纷,原告起诉至本院。2013年9月2日,被告屈敬中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案件侦办大队,该局于当日受理并立案侦查,至今未有结果。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原告雇佣的司机,收取原告支付的工资报酬,为原告提供驾车拉货的劳务,在为原告提供驾车拉货的过程中负有安全驾车并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对运送的货物负有注意看管,以免丢失的义务,二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货物丢失减少的不可抗的客观原因以及过错不在己方,所以二被告对原告承运的货物减少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对减少的货物已经报案,如减少的货物经侦查破案是有人偷盗,二被告可向偷盗人主张权利。原告对减少的货物已赔偿托运人38020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说明因托运人扣留其货车造成扣车损失400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但二被告不是扣车人,对扣车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二被告承担,故原告该项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敬中、马长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和货物损失38020元;驳回原告李小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元,由原告李小和承担50元,被告屈敬中、马长波承担801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801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全审 判 员  张海滨人民陪审员  原长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时振飞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4)武民北初字第00018号(2014)武民北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