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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封民初字第01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孟宪增、新乡市锦达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宪增,新乡市锦达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封民初字第01020号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冰芳,该单位尹岗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裴玉国,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孟宪增,男,汉族,1977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新乡市锦达纺织有限公司地址:新乡市延津县王楼乡王楼村法定代表人:焦新华。委托代理人:裴玉林,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人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孟宪增、新乡市锦达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孟宪增、新乡市锦达纺织有限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冰芳,被告新乡市锦达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立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宪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孟宪增于2007年11月30日在尹岗信用社贷款600000元,利率11.4‰,于2008年11月30日到期。被告新乡市锦达纺织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到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要,2009年1月31日付息6840元,详见借款借据,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孟宪增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从2009年2月1日起,利息及罚息按17.1‰(罚息为原利率加收50%,即利息及罚息为:11.4‰+11.4‰*50%=17.1‰)计算到还清之日止。被告新乡市锦达纺织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乡市锦达纺织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该笔贷款是真实的,但是担保人新乡市锦达纺织有限公司的担保期限已经过期,我们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2、担保人新乡市锦达纺织有限公司的担保期限是否过期。针对本案焦点,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贷款申请书二份、2、新乡市锦达纺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4、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一份,4、开户许可证一份,5、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6、税务登记证一份,7、担保承诺书一份,8、新乡市锦达纺织有限公司贷款担保决议书一份,9、贷款分析报告一份,10、审查报告一份,1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12、借款借据一份,13、贷款备案卡一份,14、封丘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孟宪增向我信用社借款的事实和被告新乡市锦达纺织有限公司为此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明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成立。证据14证明该笔贷款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新乡市锦达纺织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借款已超过担保期限,所以我们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辩论意见为:被告在2009年1月31日,还支付着利息,中间信用社人员变动,况且在2013年6月18日,公安局询问被告孟宪增的询问笔录上显示,被告孟宪增承认该笔贷款是真实的,是其本人所用,该笔贷款对于被告孟宪增来说,不超诉讼时效,因此,对担保人新乡市锦达纺织有限公司也未超出诉讼时效,担保人新乡市锦达纺织有限公司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孟宪增及被告新乡市锦达纺织有限公司均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14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和辩解,本院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1月30日,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尹岗信用社与被告孟宪增、新乡市锦达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孟宪增借款600000元用于收粮食,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30日至2008年11月30日,借款利率为11.4‰。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600000元支付给被告孟宪增,被告将利息付到2009年1月31日,本金未还。自此以后,被告孟宪增没有再支付过本息。2013年6月18日,封丘县公安局询问孟宪增的笔录,孟宪增对该笔贷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也承认该笔贷款系自己收购粮食所用。按照原被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30日至2008年11月30日,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二年。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孟宪增仍结欠借款本金600000元及从2009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因被告孟宪增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形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被告孟宪增于2007年11月30日在尹岗信用社借款600000元用以收粮食,借款利率为11.4‰,借款期间为2007年11月30日至2008年11月30日,被告新乡市锦达纺织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贷款600000元,依据原告出示的证据表明,在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贷款义务之后,被告孟宪增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本案涉诉的主要原因,故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孟宪增支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从2009年2月1日起利息及罚息按17.1‰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新乡市锦达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担保人新乡市锦达纺织有限公司的担保期限已过期,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宪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罚息。(计算方式为:本金600000元,利息及罚息自2009年2月1日起,利率按17.1‰计算到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对被告新乡市锦达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孟宪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玉敏审判员  宋素芳审判员  石 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鲍玉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