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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与饶兴龙、饶毅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饶兴龙,饶毅杰,黄晓琴,刘明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34号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林挺,行长。委托代理人:白俊浩、黄丽红,该支行员工。被告:饶兴龙,男,汉族,住湖北省保康县,公民身份号码×××0013。被告:饶毅杰,男,汉族,住湖北省保康县,公民身份号码×××001X。被告:黄晓琴,女,汉族,住湖南省保康县,公民身份号码×××0089。被告:刘明辉,男,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公民身份号码×××0013。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以下简称农商沙溪支行)诉被告饶兴龙、饶毅杰、黄晓琴、刘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鑑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沙溪支行委托代理人白俊浩、黄丽红,被告饶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毅杰、黄晓琴、刘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沙溪支行诉称:原告农商沙溪支行和被告饶兴龙、饶毅杰、黄晓琴、刘明辉于2012年7月16日在原告农商沙溪支行营业部处签订编号为“中农信(沙溪)个借字(2012)第0070号”《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如下:(1)2012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止,原告农商沙溪支行向被告饶兴龙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0元整,用于流动资金,具体借款起止日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为准(第三十五、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2)采取分期还款的,被告饶兴龙任意一期还款的违约即为对原告农商沙溪支行全部借款的违约,原告农商沙溪支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要求被告饶兴龙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依法处置抵押物,追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第二十七条];(3)本金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复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息(第四十七条);(4)抵押和第三方保证的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原告农商沙溪支行、被告饶兴龙、饶毅杰又于2012年7月19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农商沙溪支行于2012年7月20日向被告饶兴龙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0元整,贷款年利率11.68500%,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6日,还款方式为按协议还款,按月还息,借款人每半年分别按照75000元、225000元、225000元、225000元、375000元、375000元归还贷款本金。贷款发放后,被告饶兴龙未依约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自从2013年2月21日起一直拖欠贷款利息,被告饶兴龙应于2013年7月21日归还的贷款本金225000元也未依约偿还,多次拖欠原告农商沙溪支行贷款本息,在原告农商沙溪支行多次要求被告饶兴龙、饶毅杰、黄晓琴、刘明辉履行还款义务及保证责任后,但被告饶兴龙、饶毅杰、黄晓琴、刘明辉仍未履行相应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金融秩序稳定,保障原告农商沙溪支行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饶兴龙立即向原告农商沙溪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425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复息、罚息,计至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暂计2013年9月20日,利息、复息、罚息合计125843.57元);2.原告农商沙溪支行对被告饶兴龙、饶毅杰名下位于中山火炬开发区中山六路188号合生帝景苑5幢901房[中府国用(2011)第易1503827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的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黄晓琴、刘明辉对被告饶兴龙拖欠原告农商沙溪支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饶兴龙、饶毅杰、黄晓琴、刘明辉承担。诉讼中,原告农商沙溪支行请求解除与被告饶兴龙、饶毅杰、黄晓琴、刘明辉签订编号为“中农信(沙溪)个借字(2012)第0070号”《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农商沙溪支行对其述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个人借贷及担保合同,证明原告农商沙溪支行与被告饶兴龙、饶毅杰、黄晓琴、刘明辉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及抵押、保证担保法律关系;2.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农商沙溪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农商沙溪支行已依约履行向被告饶兴龙放款义务,借贷法律关系成立;4.还本还息查询明细、个人信用,证明原告农商沙溪支行有权依约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被告饶兴龙辩称:同意原告农商沙溪支行的起诉意见。被告饶兴龙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饶毅杰、黄晓琴、刘明辉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农商沙溪支行(甲方)与饶兴龙(乙方)、饶毅杰、黄晓琴、刘明辉(丙方)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中农信(沙溪)个借字(2012)第0070号],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有:一、借款用途,乙方向甲方借款用于流动资金;二、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提供人民币贷款1500000元;三、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具体借款起止日以甲乙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为准;四、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1.685%计息;五、还款方式,协议还款;六、借款担保方式,包括抵押、质押和第三方保证,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抵押,由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作担保,饶兴龙、饶毅杰即为抵押人,甲方为抵押权人,抵押人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评估价值见本合同附则第四十五条,明细见抵押物清单,该清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本合同签订后,立约方均委托甲方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七、违约责任,其中乙方的违约责任,(一)乙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按合同附则第四十七条第1点的规定计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逾期贷款利率,按调整后的利率最高上限执行;(二)对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的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六)乙、丙方同意在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要求乙方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依法处置抵押物、质物,追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1.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六章借款担保的约定……;3.乙方若在还款期内连续(或累计)3期不按时还款或全部借款到期超过3个月,并自甲方发出催收通知书之日起30天内仍未清偿的;……。在合同的附则中还对合同的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进行补充说明,即本金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复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息;贷款人违约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按违约数额、延期天数和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来计算。合同还对甲方的违约责任以及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农商沙溪支行在甲方落款处签名并盖章,饶兴龙在乙方落款处签名并加盖指模,饶毅杰、黄晓琴、刘明辉在丙方落款处签名并加盖指模。当日,饶兴龙、饶毅杰在抵押物清单抵押人落款处签名并加盖指模,确认以位于中山火炬开发区中山六路188号合生帝景苑5幢901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1)第易15038**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作抵押。2012年7月19日,饶兴龙、饶毅杰该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范围为全部,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2012年7月20日,农商沙溪支行向饶兴龙发放贷款1500000元,饶兴龙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加盖指模。此后,饶兴龙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7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425000元。从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欠下利息(包括复息、罚息)125843.57元未归还,因而引起纠纷。农商沙溪支行经追讨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主张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农商沙溪支行与饶兴龙、饶毅杰、黄晓琴、刘明辉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合同签订后,农商沙溪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1500000元给饶兴龙作流动资金的合同义务,但饶兴龙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农商沙溪支行主张饶兴龙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饶兴龙、饶毅杰自愿为饶兴龙该贷款作担保,并自愿提供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作借款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担保法及合同约定,在饶兴龙未履行偿还农商沙溪支行上述贷款本息时由黄晓琴、刘明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农商沙溪支行对担保物即饶兴龙、饶毅杰位于中山火炬开发区中山六路188号合生帝景苑5幢901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1)第易15038**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农商沙溪支行主张饶兴龙对尚欠的贷款本金1425000元、利(复、罚)息125843.57元(截止2013年9月20日)承担偿还责任并由黄晓琴、刘明辉承担连带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利息计算至清偿日止不妥,宜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饶兴龙的辩解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采纳。黄晓琴、刘明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饶毅杰、黄晓琴、刘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与被告饶兴龙、饶毅杰、黄晓琴、刘明辉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为中农信(沙溪)个借字(2012)第0070号];二、被告饶兴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贷款本金1425000元、利(复、罚)息125843.57元及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对被告饶兴龙、饶毅杰位于中山火炬开发区中山六路188号合生帝景苑5幢901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1)第易15038**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黄晓琴、刘明辉对被告饶兴龙的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8元,减半收取9379元,由被告饶兴龙负担9379元,被告黄晓琴、刘明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原告已付9379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9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鑑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欧晓恩--2----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