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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成学森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学森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80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学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诗书路76号502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2月14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4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学森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恒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学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成学森于2003年3月至2007年12月间在东莞市南城区东莞锦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担任广州、深圳区域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向锦泰公司虚报市场推广费用110674元,并在收取客户货款412259.82元后没有上交锦泰公司而是据为己有。锦泰公司发现后多次向成学森追讨,成学森遂将货款6万元交还给锦泰公司后潜逃无踪。2013年4月24日,成学森在广州火车东站被抓获归案。破案后,成学森的朋友魏红芳代其退还5万元给锦泰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成学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邱世勤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山、刘振浦、石振敏、徐海荣、魏红芳的证言,证人某某均、王旭春、刘雄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东莞锦泰食品有限公司费用申请汇总,汇兑支付往帐凭证、收款收据,支付证明单、银行存款存根、收款单、合同、送货单,证明,营业执照,员工信息登记表,欠条,费用报销单据,经销合同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调查函,到案经过,被告人成学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学森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学森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成学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成学森已退还赃款11万元给被害单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视被告人成学森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学森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审 判 员  陈玉玺人民陪审员  陈衬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艳芬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2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