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苏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武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武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郴苏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武军,男,l973年1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23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1月15日减刑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武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底,被告人吴武军之堂弟吴积平(另案处理)要求被告人吴武军帮其贩卖毒品海洛因,并许诺每月支付被告人吴武军工资3000元,被告人吴武军表示同意。同年9月14日晚,吴积平带被告人吴武军至郴州市梨树山廉租房,介绍被告人吴武军与吸毒人员范某某相识,安排被告人吴武军以后给吸毒人员范某某“送货”(即送毒品)。当晚,吴积平和被告人吴武军向吸毒人员范某某贩卖2000元毒品海洛因。同年9月19日和25日,吴积平与吸毒人员范某某联系好后,均安排被告人吴武军先后分两次携带毒品海洛因至郴州市梨树山廉租房,由被告人吴武军向吸毒人员范某某之妻何某某贩卖4000元和2000元毒品海洛因各一次,被告人吴武军将所收取的上述毒资交给了吴积平。同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吴武军按吴积平的安排,携带毒品海洛因至郴州市梨树山廉租房与何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何某某身上搜缴其刚从被告人吴武军处购买的可疑咖啡色块状物品一包。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13)第690号毒品鉴定书认定,从何某某身上搜缴的可疑咖啡色块状物品中检出海洛因和咖啡因成分,净重l2.0697克。另查明,被告人吴武军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23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1月15日减刑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范某某、何某某的证言;2、抓获经过;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扣押物品决定书;5、辨认笔录;6、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13)第690号毒品鉴定书;7、手机通话清单;8、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刑初字第01032号刑事判决书;9、湖南省坪塘监狱(2013)坪释字第022号释放证明书;10、被告人吴武军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吴武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武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帮助他人予以贩卖,数量达l2.069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武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武军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吴武军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吴武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武军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武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二、依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l2.0697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祥昌审 判 员 黄孝勇人民陪审员 邓德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