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建华与郑州市路遥货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闫彪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华,郑州市路遥货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闫彪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赵建华。被告郑州市路遥货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博颂路16号1号楼2层17号。法定代表人宋世林。被告闫彪范。原告赵建华与被告郑州市路遥货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闫彪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路遥货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及闫彪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华诉称:2013年1月16日,原告赵建华驾驶车辆与被告闫彪范驾驶的被告郑州市路遥货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车辆在商都路与黄河路相撞,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应该赔偿原告损失。经多次调解未达成协议,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193元、估价费2350元,共计954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郑州市路遥货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闫彪范未答辩。原告赵建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闫彪范驾驶证及郑州市路遥货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被告应当赔偿的损失;证据2、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保险期限已经过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路遥公司购买了保险。被告郑州市路遥货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闫彪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查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月16日20时30分许,赵建华驾驶豫A×××××号轿车沿黄河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闫彪范驾驶的沿商都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A×××××号车辆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第04899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建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闫彪范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月18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评(2013)6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豫A×××××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9310元。原告另支出拆检、拖车费2350元。另查明,豫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郑州市路遥货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豫A×××××号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后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闫彪范驾驶豫A×××××号车与原告赵建华驾驶的豫A×××××号车相撞,致豫A×××××号车损坏,被告闫彪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第六大队认定原告赵建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闫彪范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闫彪范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郑州市路遥货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作为ACS302号车辆的所有人未对其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彪范作为该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外对原告的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车辆损失9543元,原告赵建华举证证明其发生车损19310元,拆检、拖车费2350元,被告郑州市路遥货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剩余损失19660元,被告闫彪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58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路遥货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建华车辆损失费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闫彪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拆检费、拖车费共计五千八百九十八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赵建华负担五十三元,由被告闫彪范负担二百五十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 敏人民陪审员 刘宏丽人民陪审员 董祥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付若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