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曺某某诉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利华,彭国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号原告曹利华。被告彭国军。原告曹利华诉被告彭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曹利华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修文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荣丽丽担任记录,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彭国军系建筑包工头,2013年在原告处拖石灰,累计拖欠原告石灰货款12220元,2013年8月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彭国军偿还原告货款122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主体资格;2、欠条,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1222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根据法庭陈述及庭审举证、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彭国军系建筑包工头,2013年年初在原告处拖石灰,共拉94车,累计货款12220元。原告多次找彭国军催要,被告均未支付。原告继续催要,被告彭国军于2013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付货款。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依约给被告彭国军运送12220元石灰,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彭国军应向原告支付石灰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彭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利华货款12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彭国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修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荣丽丽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