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世习与刘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梁,吕世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梁,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吕世习,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希名,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梁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莒南县人民法院(2013)莒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6日21时许,被告刘梁驾驶其所有的鲁Q-×××××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二轮摩托车前头部位与由北向南左转弯驶入省道225线的原告吕世习驾驶的自行车后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吕世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2年8月28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梁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世习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吕世习伤后当日被送往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日,住院期间花医疗费7174.9元(被告已垫付6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系由其妻薛彦云护理。2012年11月12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吕世习之损伤误工损失日140日;2、被鉴定人吕世习之护理时限60日;3、被鉴定人吕世习断折牙修补费用3000元。原告吕世习支出鉴定费510元。原告吕世习系莒南县市政园林处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职工,莒南县市政工程公司工资表证明2012年5月、6月、7月原告吕世习的月工资分别为3332元、2913元、2664元,2012年10月12日,莒南县市政园林处证明:“吕世习工资系承包效益工资,自2012年8月17日因车祸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停发工资140天”;2013年3月21日,莒南县市政园林处证明:“莒南县市政园林处与莒南县市政工程公司系同一单位两个名称”。2012年11月13日,临沂布恩禽业有限公司证明原告之妻薛俊云系该公司员工,在其单位工作两年,岗位为小毛车间,临沂布恩禽业有限公司工资表证明2012年5月、6月、7月薛俊云的月工资分别为2600元、2980元、2957元,2013年3月21日,临沂布恩禽业有限公司证明:“薛彦云自2012年8月17日至10月17日请假未上班,停发工资”。被告刘梁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日,住院期间花医疗费11080.04元。2012年12月25日,莒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刘梁的损伤已构成轻伤,误工损失日为90日。被告刘梁支出鉴定费300元。被告刘梁所有的鲁Q-×××××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经莒南县东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车物定损结论书认定为损失总价值285元,被告刘梁支出评估费5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174.9元、误工费14000元(100元×140日)、护理费5800元(96.66元×60日)、二次手术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8元×12天)、法医鉴定费51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刘梁主张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080.04、误工费5619.6元(62.44元×90日)、护理费936.6元(62.44元×1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8元×15)、法医鉴定费300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50元、车损及评估费33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收费单据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查证所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责任认定。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县大队对本案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事故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刘梁的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被告刘梁在相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依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限额为110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刘梁按主要责任赔偿90%;被告刘梁的医疗费、车损等经济损失,由原告吕世习按次要责任赔偿10%。关于赔偿计算标准及原告可得的具体赔偿金额。原告及护理人员为有固定收入的人员,误工费、护理费受伤时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数额计算,误工、护理时限以法医鉴定的时限为准;根据原告住所地与所住医院的距离,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交通费数额确认为120元为宜;被告对原告法医鉴定的断牙取出费用有异议,且不同意支付,原告可待断牙取出时该费用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原告可得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医疗费71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8元×12天)、护理费5691.33元((2980+2600+2957)÷3÷30×60日)、误工费13858.44元((3332+2913+2664)÷3÷30×140日)、交通费120元、法医鉴定费510元。被告刘梁的医疗费,以其住院期间结算的收费总额为准;刘梁系城镇居民,其误工费、护理费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限以法医鉴定的时限为准,护理时限按住院天数计算;根据被告住所地与所住医院的距离,结合被告的住院天数,被告交通费数额确认为140元为宜;被告刘梁向原告主张再次手术费,原告吕世习不同意支付,可待再次手术费用实际发生时向原告另行主张。被告刘梁可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医疗费11080.04、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8元×14日)、误工费5619.6元(62.44元×90日)护理费874.16元(62.44元×14日)、交通费14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车损285元、评估费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吕世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270.9元,由被告刘梁赔偿(含被告刘梁已垫付6000元);二、原告吕世习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19669.77元,由被告刘梁赔偿;三、原告吕世习法医鉴定费510元,由被告刘梁赔偿459元;四、被告刘梁(反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等损失共计18460.8元,由原告吕世习(反诉被告)赔偿1846.08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诉讼费454元,由被告刘梁负担409元,原告吕世习负担45元;反诉诉讼费55元,由原告吕世习负担6元,被告刘梁负担49元。刘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公,在责任比例分成上倾向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撤销。被上诉人酒后违章,与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在经济损失赔偿上应当以三、七划分,方显公平,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只承担一份责任,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误工费用计算过高,应当依法纠正。被上诉人系农村务工人员,偶尔从事一些道路护理工作,其提供的市政管理处和市政公司的证明,不具备客观真实性,而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有权机关备案的劳务合同。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反诉损失按照一分责任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减轻了被上诉人应该承担的责任,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负次要责任,对于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当至少承担30%的赔偿责任方显公正。被上诉人吕世习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系酒后违章,无事实根据,被上诉人是非机动车驾驶人,在骑自行车由北向南左转弯驶入省道225线时,上诉人从被上诉人自行车后侧部位撞上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一九责任划分是公平公正符合法律规定的。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计算是正确的。被上诉人系与莒南县市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职工,有工资表及在莒南县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为证。三、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反诉损失,按照一分责任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正确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吕世习提供了盖有“莒南县市政园林处”和“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专用章”的劳动合同。二审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在莒南县市政园林处工作。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上诉人吕世习驾驶的自行车后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形成原因酌情予以认定,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系酒后违章,无证据证实,其要求按三七划分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从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盖有劳动人事部门合同专用章的劳动合同书及莒南县市政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吕世习系莒南县市政园林处(与莒南县市政公司系同一单元两个名称)的职工,原审按其单位出具的证明认定其误工费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4元,由上诉人刘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海波审判员 徐占理审判员 何 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蔡明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