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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桂林市腾达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与舒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林市腾达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舒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57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腾达轮胎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政清,桂林市安泰法律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舒某。法定代理人舒国金。法定代理人周凤莲。委托代理人张成贵,广南县珠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桂林市腾达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高林、代理审判员邓久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炜玮担任记录。上诉人腾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政清,被上诉人舒某的法定代理人舒国金及委托代理人张成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暑假,原告到桂林找到在被告处打工的父亲玩,在此期间,被被告腾达公司的老板周建力叫到厂里上班。2012年7月26日,该厂厂长叫原告上夜班。原告在操作硫化机时,由于硫化机的升降开关在此之前已损坏,原告上机操作前没人事先告知,原告的双手在操作时被卡在机器里。之后,厂里的职工唐宴杰过来把升降机开关处卡住的铁皮拿出,才取出原告的双手。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临桂县人民医院抢救,同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双手压扎伤1.1右拇指毁损伤并指间关节脱位、异物存留1.2右中指末节毁损伤并异物存留1.3右环、小指中节近端毁损伤并异物存留1.4左手大拇指近节指骨骨骺分离1.5左手背皮肤广泛挫伤并缺损1.6左手掌软组织裂伤;2、左手背、左拇、示、环、小指背侧皮肤缺血坏死。住院43天,花费医药费39035.66元(被告支付)。2012年9月7日原告出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陪护人员为原告的父亲。2012年11月2日,原告的伤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了正诚司鉴(2012)临鉴字第11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舒某因人身损害受伤致残程度属VII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2012年12月11日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该院判决被告赔偿如其诉请的损失。一审庭审中,原告提出其花费了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80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发票共计3126元,住宿费发票共计1650元和住宿费750元收据一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出,其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原告护理费8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只认可收到400元。同时查明,本次事故前原告在广南县篆角乡初级中学就读,广南县篆角乡初级中学位于广南县篆角乡鸡街38号。原告的母亲周凤莲亦在广南县篆角乡干坝子采石厂打厂。另查明,被告腾达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轮胎及橡胶制品的制造和销售。原告舒某的父亲舒国金在被告处上班。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腾达公司招雇未满18岁的原告舒某到其工厂上班,属于非法使用童工单位。原告舒某在上班时被原来已损坏的操作机器压伤,原告舒某在操作上并没有不当,因此,被告腾达公司存在对设备管理不善的过错责任和非法招用童工并且未经培训就上岗的违法责任,故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害,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原告舒某未按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及程序进行处理,而直接向本院提起了人身损害即健康权的诉讼,是原告诉讼权利的自行行使,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供的(2012)临鉴字第1127号鉴定意见书,被告未有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案原告的损失,经该院核实并参照2012《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为:1、医药费39035.66元;2、伤残赔偿金150831元(18854元/年×20年×40%=150831元,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是学生,就读在乡镇的中学,且其父母均在乡镇以上的城镇工作,原告出事地点亦在县城即被告腾达公司住所地,故参考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给付);3、护理费5160元(43天×120元/天,按原告父亲在被告处上班,从事制造业30699元/年÷250天为122.8元,但原告仅诉请120元/天,故按其诉请);4、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43天×40元/天);5、交通费1000元(考虑原告除父亲在身边外,其他的亲属要从云南省到此参加事故处理和原告住院期间探望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故酌情给付);6、住宿费1650元(考虑原告除其父亲外,原告母亲及其他亲属在原告住院期间来探望原告,要在住院地住宿,故按原告提供的正式住宿发票给付);7、伤残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25000元(原告未成年,尚是学生,其双手致残,对其以后的学习和生活带来很大的影响,也给其心灵和精神上带来无形的痛苦。因此,参照本地实际情况酌情给付);以上8项共计225096.6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39035.66元和护理费400元,被告腾达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85661元。至于原告诉请过高部分的交通费、住宿费,与本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不符,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的抗辩理由,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桂林市腾达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85661元给原告舒某;二、驳回原告舒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7元,由被告桂林市腾达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腾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不清、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显失公平。一、认定被上诉人在操作硫化机时,由于硫化机的升降开关在此之前已损坏,被上诉人在上机操作前没有人事先告知,致使被上诉人双手在操作时被卡在机器里的事实错误,事实上,上诉人生产车间的12台硫化机每台都使用正常,被上诉人在刚进公司做工时,是经过专门师父培训(被上诉人的师父是唐宴杰)。被上诉人在操作硫化机时先打开升降开关,然后再摆轮胎,其行为虽然节省了时间,但违反操作流程,是直接导致其双手被卡住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同样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二、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篆角乡布标村民委波木小组20号,系农村户籍。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无法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母亲的居住证明、学校证明,就认定被上诉人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显然证据不足。因此请求本院:1、撤销(2013)临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舒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的家虽然在农村,但是在城镇就读初中,属于义务教育阶段的寄宿制学生,享受寄宿制生活补助,在城镇生活,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应按城镇人口计算损失方能合法;二、上诉人上诉状称其生产车间十二台硫化机,每台都能正常使用与事实不符,现在能正常使用的机器是出事后上诉人重新购买更换的;三、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反映了在此次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上诉人没有按照适应未成年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安排工作,在被上诉人不愿意去上夜班情况下要求上夜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由于受被上诉人蒙蔽而适用法律错误,这实属推卸责任,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如下争议:上诉人是否事前告知被上诉人出事的硫化机开关已坏;被上诉人操作硫化机时是否违反操作程序;被上诉人是否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上诉人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上机操作前没人事先告知硫化机的升降开关已损坏及被上诉人未违反操作流程操作机器与事实不符;认定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证据不足。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有:1、照片十张。证明出了事的硫化机的现状,及该硫化机对面的墙上张贴有硫化机安全操作规程。2、视听资料(视频一段),证实正确操作硫化机不会发生事故。3、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出事故的硫化机主机没有坏,只是开关有问题,但是可以用,正常的机子没有铁片,用脚一碰就可以用,出事的这台机子是要用手去碰。如果按操作流程正常操作硫化机应该不会发生卡手事故。被上诉人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1、认为照片中的机子是重新买来换的,不能证实出事硫化机没有问题;2、认为张贴的硫化机操作规程及正确的硫化机操作演示与本案无关,因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是未成年人,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违反操作程序操作硫化机;3、对于证人唐某的证言所证实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2012年7月26日,被上诉人在上夜班操作硫化机时,由于硫化机的升降开关在此之前已损坏,被上诉人在操作该硫化机时双手被卡在机器里受伤。该事实有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及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事前已告知被上诉人该硫化机已坏,且认为被上诉人违反操作流程所引起事故发生,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舒某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篆角乡布标村民委波木小组20号,但其于2011年9月进入广南县篆角乡初级中学校读书,在城镇居住生活,该事实有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广南县篆角乡初级中学校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该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证实,其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分析,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判决赔偿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二、被上诉人舒某的损失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腾达公司招雇未满16周岁的舒某到其工厂上班,系非法使用童工行为,属违法用工单位;且新招人员未经正规培训就上岗,在硫化机开关有问题时,未作警示标志提醒注意,并将该有问题的硫化机交由新手操作,未尽安全保障及安全生产提示义务,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属童工,其自我安全保护意识和能力有所欠缺,即使在操作硫化机过程中存在一定过失,仍应由作为非法使用童工的上诉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而,上诉人主张减轻其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判决其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舒某未满16岁,且是学生,未独立进入社会工作,本应在其父母的呵护下学习知识、健康成长,其生活和学习的主要场所理应是家庭和学校及社会工作实践地。因此,本案一审判决综合被上诉人现所就读的学校及父母经常工作生活地,以及被上诉人做工出事地点,参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的相关损失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腾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27元,由上诉人桂林市腾达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邹高林代理审判员  邓久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炜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