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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0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097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云梦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昌检刑诉(2013)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炎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6月5日在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与北京神州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签订合同后租赁本田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3000元)。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6月9日因参与赌博输光身上携带的财物,为扳回赌本,伪造了行车证将租用的本田��车抵押给本市洪山区石牌岭路317号武汉隆诚调剂行,获得人民币15000元后又参与赌博将钱全部输光。随后,被告人徐某隐瞒该车已抵押的事实,分别于2013年6月10日、6月15日数次办理续租手续,直至6月18日租车押金抵扣完毕,在无法赎回该车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与神州公司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将所租车辆非法抵押,骗取神州公司的财物(车辆),数额巨大(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人徐某与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签订租车协议,约定被告人徐某租用神州公司牌号为鄂A×××××的本田飞度牌小轿车一辆,租金每日人民币148元,被告人徐某支付租车押金3000元后,神州公司将该车交付其使用。2013年6月9日,被告人徐某为参与赌博,伪造租用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将所租用车辆典当给武汉市洪山区隆诚生活物资调剂商行,骗取典当金人民币15000元。其间,被告人徐某数次通过电话办理了车辆续租手续,直至6月18日其所预交的3000元押金全部抵扣租金,无力续租且无法赎回该车辆的情况下,被告人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随后公安机关在武汉市洪山区隆诚生活物资调剂商行追回上述车辆并发还神州公司。审理中,被告人徐某退赃人民币3000元,此款现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开庭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中南路街梅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和案件侦破的事实;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已将神州公司车辆追回并发还;3、书证,①租车单、验车单、结算单,证实了被告人徐某在神州公司租赁鄂A×××××小轿车并支付押金人民币3000元,该押金后陆续抵扣租车租金的事实;②被告人徐某伪造的鄂A×××××小轿车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徐某向武汉市洪山区隆诚生活物资调剂商行经营者魏某某出具的欠条,证实了被告人徐某伪造机动车行驶证,骗取典当金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4、证人万某的证言,万某系神州公司工作人员,其证实了被告人徐某租用车辆后数次续租,后接到警方电话,方得知车辆已被其典当;5、武汉市洪山区隆诚生活物资调剂商行经营者魏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6、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据5、6均证实了被告人徐某伪造机动车行驶证,骗取典当金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以真实身份签订租赁协议,租赁期间依约支付租金,在无力续租且无法返还车辆时,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车辆的故意,被告人徐某依合同取得车辆的租赁使用权,客观上没有实施骗取车辆的行为,故被告人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徐某伪造其租赁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隐瞒车辆不是其所有的真相,将车辆典押,骗取典当金��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典当金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故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为赌博而实施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将暂扣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发还给被害人武汉市洪山区隆诚生活物资调剂商行,对被告人徐某所获赃款人民币12000元继��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波人民陪审员  孙圌人民陪审员  王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裴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