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吴文焕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892号原告:吴文焕,男,195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小榄镇。委托代理人:陆莹莹,系广东星啸律师所的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陈立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文菲、盛阳州,均系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吴文焕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树青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焕的委托代理人陆莹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文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焕诉称:2012年8月,原告为其自有的粤TAX9××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2012年9月17日,欧某驾驶该车辆行至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宁红大道路段时,与行人陈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和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欧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15763元。另外,经修水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主持调解,欧某已与陈某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并依该协议确定的赔偿金额46378.48元向陈某赔偿完毕。及后,由于原、被告无法就保险理赔的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故原告现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2141.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粤TAX9××号轿车行驶证、欧某驾驶证;4.保险单;5.交通事故认定书;6.估损单,估损清单、修车发票;7.陈某的身份证、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8.陈某的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工作证明、机构代码证、工资发放表、护理费收据及护理人员身份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到现场定损,确认原告车损金额为15763元;2.对于原告与第三者陈某达成的损失赔偿协议,因被保险人并未通知被告参与协商陈某的损害赔偿事宜,故该赔偿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3.陈某的后续医疗费500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也没有医疗费收费收据,故被告不予确认;4.陈某的医疗费应以医疗费收费收据认定;5.陈某是退休人员,原告没有返聘合同或其他证据证明陈某事故前有工作,故陈某的损失不应计算误工费;6.护理人员证明有虚假嫌疑,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陈某的护理费应按江西省的一般标准以30元/天计算;7.陈某的住院伙食费应以15元/天计算住院40天;8.陈某的营养费、交通费,原告没有相关证据支持,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原告为其自有的粤TAX9××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原告在被告处还为该车辆投保了保险金额为75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及不计免赔。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3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日24时止。其中,商业险保单所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三款定明:“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任何赔偿项目及金额,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本合同约定重新核定损失金额或拒绝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2012年9月17日11时45分,驾驶人欧某驾驶粤TAX9××号轿车驶至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宁红大道路段时,与行人陈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和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的当日,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欧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横过马路,未停车避让,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粤TAX9××号轿车经被告估损,车损金额为15763元。陈某受伤后即被送修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髁间山脊骨折、左膝胫侧副韧损伤。2012年10月26日,陈某按150元/天的标准向陪护理人陈井某(又名陈景某)支付了41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150元。陈某住院至2012年10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41天,出院医嘱:全休120天。陈某自事故受伤当日至2013年3月25日止,共产生了医疗费15501元。2013年4月15日,经修水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主持调解,欧某就陈某的损害赔偿与陈某达成协议并制作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的内容如下:确认陈某的事故损失项目和金额包括医疗费1550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7497.48元(以108元/天计算161天)、护理费6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15元/天计算41天)、营养费615元(15元/天计算41天)、交通费1000元,金额合计46378.48元;该损失金额,由欧某于即日向陈某赔偿。该协议达成后,欧某于当日向陈某履行了该调解书确定的赔偿义务,修水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亦于当日向欧某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及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保险理赔,但因双方未能就赔偿的金额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张前述实体权利。再查:陈某,男,是修水县农业局下属农科所的返聘退休人员。陈某事故发生前的工资为3320元/月,其2012年9月份的工资已全额签收发放。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为其自有的粤TAX9××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及不计免赔,被告经审核后已向原告签发了该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并生效。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的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粤TAX9××号轿车驾驶人欧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被告同时承保了该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内对第三者陈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欧某对陈某的事故损失赔偿完毕后,将其享有的保险赔偿权利让渡给了原告行使,故被告对于陈某的保险赔偿金应向原告支付。对于陈某的损害赔偿,欧某虽在修水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与陈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但因欧某在与陈某协议赔偿前事先未得到被告的书面同意,被告亦未参与其中,故被告以此抗辩修水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赔偿调解书效力,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约定,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于陈某的损害赔偿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陈某的医疗费15501元,原告提供了病历档案资料、住院及门诊的收费收据予以证实。陈某事故前工资为3320元/月,原告提供了修水县农业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予以证明,陈某已全额收取了2012年9月份的工资,即其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30日住院的14天收入并未实际减少,故陈某的误工费应以3320元/月计算147天(41天+120天-14天),即为16268元。护理费6150元,有陪护人员陈井某(又名陈景某)出具并加盖修水县中医院公章的收据为凭。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5元/天计算,被告无异议,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15元(15元/天×41天)。医疗机构虽未为陈某出具需加强营养配合治疗的医嘱意见,但陈某为老年人,其要求赔偿营养费615元,符合其伤病治疗的实际需要。交通费1000元,与陈某住院及治疗的实际情况相符。陈某的上述损失金额合计40149元,因原告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和理由,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陈某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请该项损失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损15763元,被告不持异议,应予认定,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共计559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文焕支付保险赔偿金5591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吴文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元,减半收取为677元,由原告吴文焕负担68元(原告已预交67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09元(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树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唐宇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