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花法狮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温州市正茂合成革有限公司与熊建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正茂合成革有限公司,熊建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狮民初字第925号原告:温州市正茂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章方淅,该公司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志灿,广东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勇,广东艾森律师事务所职员。被告:熊建林,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代理人:危德伟,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温州市正茂合成革有限公司诉被告熊建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月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锡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正茂合成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志灿,被告熊建林的委托代理人危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皮革生产企业,被告经营广州市花都区狮岭亿昇皮革行。原告向被告经营的广州市花都区狮岭亿昇皮革行供应皮革。被告经对账确认: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0万元。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实际上是原告给予被告折扣之后的数额,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对账确认,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0万元,并承诺在2012年的农历年底付50000元,明年再付50000元,之后由于被告没有按照承诺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但此后被告一直没有付款,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其长期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款项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因为被告在经营工厂期间亏损了几百万元,现在确实没有能力偿还该笔款项,希望原告给予时间让被告筹钱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制造、销售人造革材料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广州市花都区狮岭亿昇皮革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原、被告双方素有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皮革材料,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后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签名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确认截止2011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并承诺以现金方式在农历年底付5万元,明年再付5万元。但被告事后并未依约付款,并于2013年1月30日以广州市花都区狮岭亿昇皮革行盖章确认的方式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并承诺以现金方式于2013年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原告追讨未果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皮革材料并拖欠原告货款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为证,双方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且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方面,涉案欠条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造成原告孳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收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建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市正茂合成革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二、被告熊建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市正茂合成革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1月6日起计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熊建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林锡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麦丽敏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